(2015)修民二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姜木水与方怀清、第三人邱廷杨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木水,方怀清,邱廷杨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二初字第187号原告姜木水,男,195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车水兵,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怀清,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第三人邱廷杨,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仁民,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木水诉被告方怀清、第三人邱廷杨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木水及其委托代理人车水兵、被告方怀清、第三人邱廷杨委托代理人吴仁民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投资房地产向邱廷杨借款300万元,由其提供担保。后邱廷杨因急需用钱,原告以出售铺面的方式替方怀清偿还邱廷杨100万元,法院已判决方怀清支付给原告,但方怀清仍欠邱廷杨200万元。2015年4月30日,经方怀清与原告协商并经邱廷杨同意,200万元债务转移给原告,由原告向邱廷杨偿还,方怀清向原告出具借条。方怀清未能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200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怀清辩称,债务转移属实,向邱廷杨借款由姜木水提供担保。在转账借款212.1万元之前,还另借60万元及15万元,加上拖欠的利息,出具一张300万元借条,当时口头约定月息四分。第三人邱廷杨述称,债务转移属实,但对方怀清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200万元欠条的过程不清楚。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协议书及200万元欠条原件、300万元借据原件、212.1万元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经三方同意,方怀清欠邱廷杨的300万元债务由姜木水承担。对原告以上举证,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年初,被告方怀清向第三人邱廷杨借款60万元及15万元,同年4月30日又通过银行转账借款212.1万元,口头约定月息四分,由原告姜木水提供担保。2013年10月1日,方怀清与姜木水向邱廷杨出具一张含拖欠利息12.9万元在内共300万元借条。因邱廷杨催款,方怀清与姜木水口头协商,300万元中的100万元由姜木水于2015年1月11日前偿还邱廷杨,剩余200万元亦由姜木水向邱廷杨偿还。此后,方怀清于2015年4月28日向姜木水出具200万元欠条,并约定月息3%。至2015年4月30日,邱廷杨、姜木水、方怀清签订《协议书》,约定:“姜木水、方怀清于2013年10月1日向邱廷杨出具的借条借款300万元,经三方同意该借款由姜木水偿还邱廷杨,姜木水以丰*源7栋**、**号铺面抵偿100万元。剩余200万元由姜木水向邱廷杨重新出具借条(姜木水、方怀清共同向邱廷杨出具的借条退回),此款限在出具借条之日起一个月还清,不计利息;超过一个月以2.5%计算利息;邱廷杨凭姜木水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不再与方怀清发生关系,姜木水与方怀清的关系由其双方自行处理。”协议签订同日,姜木水用商铺折款清偿邱廷杨100万元(本院已另行作出生效判决,由方怀清向姜木水支付),并向邱廷杨出具一张欠200万元及利息46万元的欠条,约定一个月之内付清不计利息,逾期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到期后,姜木水并未向邱廷杨支付246万元。为此,原告向方怀清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方怀清向第三人邱廷杨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由原告姜木水提供担保,三方之间形成借款人、出借人、担保人关系。结合本案当事人陈述及银行转账凭证,本院认定方怀清出具给邱廷杨的300万元借条,真实、合法、有效。2015年4月30日,邱廷杨与姜木水、方怀清达成协议,方怀清欠邱廷杨的300万元债务由姜木水向邱廷杨偿还,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故姜木水与方怀清之间构成债务转移。2015年4月30日,姜木水用商铺折款清偿邱廷杨100万元后,姜木水仍需另替方怀清承担尚欠邱廷杨200万元债务,现姜木水要求方怀清偿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月利率3%,折合年利率为36%,该约定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5.35%的四倍,因违反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利息应自2015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5.35%的四倍即21.4%计算至付清时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方怀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姜木水偿还欠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1.4%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驳回原告姜木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方怀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波人民陪审员 樊后富人民陪审员 匡中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济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