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桃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占存与高友全、高景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存,高友全,高景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桃民初字第00033号原告张占存,农民。被告高���全,农民。被告高景龙,农民。原告张占存诉被告高友全、高景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友全、高景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我从家里出来去晋州城内,行至张敬斌门口时,见被告高友全、高景龙等人正与张敬斌打架,我便上前劝阻。由于言语不和,被告高友全将我抱住,被告高景龙用砖头将我左眼眶打伤骨折。致使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4000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晋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2、晋州市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9张(张占存三张,共计2597.4元,张��广5张共计398.9元)。3、司法医学鉴定费票据800元。4、证人姚某、张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被二被告打伤的事实经过。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晋州市桃园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晋州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张占存之伤情属于轻微伤。被告高友全、高景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高友全与其儿子高景龙等人,在晋州市桃园镇张家庄村与其女婿张敬斌的家人为女儿病逝后的丧事问题发生争执,此时原告恰好路过,进行劝阻,由于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左眼脸肿胀伴脸下积气及球后及内侧积气,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原告在晋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0天(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27日)共花费医疗费用计2597.4元。原告伤情司法医学鉴定费800元。另有,本院送达法律文书时,被告高友��的简要陈述:原告张占存四千元一分不赔,经济损失三千元不给,如果不服气的话,上我家来往死里打,打死你一家了事,请占存继续上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医药费单据、收费票据;桃园派出所询问笔录;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庭审笔录、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后果的,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发生冲突被告将原告打伤,有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以及被告的简要陈述意见,相互关联印证,本院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是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受伤后,住院十天,医药费2597.4元有原告提交医药费单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署名为张青广的医药费单据计398.8元,非原告本人署名,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系本人医疗费开支,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十天共计1000元;护理费由儿子张青广照顾,儿子工资每月3000元,陪床十天,护理期间正是春节期间,应双倍支付大概费用1500元;由于原告受伤,脸上无光,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元。以上三项主张,未向法庭提供本人所从事职业的收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证据材料。本院按从事农业劳动计算,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鱼业平均年工资标准15410元,即误工费10天×(15410元÷365)=420元;陪床10天×(15410元÷365)=420元费;司法医学鉴定费用8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司法医学鉴定费共计4237.4元。由于原告为轻微伤害,并未对其身心造成严重后果,精神损失费用不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友全、高景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占存人身损害损失4237.4元。驳回原告张占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青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雨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