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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商初字第00102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阴区巨一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伏龙、王正兰、江苏李龙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淮阴区巨一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伏龙,王正兰,江苏李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0102原告淮安市淮阴区巨一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李伏龙。被告王正兰。被告江苏李龙食品有限公司。原告淮安市淮阴区巨一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一公司)与被告李伏龙、王正兰、江苏李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一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伏龙、王正兰、李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伏龙、王正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李伏龙、王正兰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月利率为12‰。被告李龙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伏龙、王正兰用位于淮安市淮阴区翠景美墅32-01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150万元出借给被告李伏龙、王正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伏龙、王正兰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李伏龙、王正兰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2、原告对被告李伏龙、王正兰所有的淮安市淮阴区翠景美墅32-0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李龙公司对被告李伏龙、王正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伏龙、王正兰、李龙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伏龙、王正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5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月利率为12‰;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还款,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该贷款采用抵押担保、保证担保的担保方式;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0%的标准支付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内容。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与被告李龙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李伏龙、王正兰和债权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为保证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李龙公司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15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等内容。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李伏龙、王正兰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伏龙、王正兰以淮阴区翠景美墅32-01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本金1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40万元。2013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李伏龙、王正兰发放了150万元贷款,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日期为2013年12月4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12月4日。后被告李伏龙、王正兰陆续归还了2014年10月20日之前的利息,剩余贷款本息至今未还,原告遂以诉称事实和理由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伏龙、王正兰之间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李龙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各方自愿订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李伏龙、王正兰发放了贷款150万元,李伏龙、王正兰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全部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李伏龙、王正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按照约定要求债务人李伏龙、王正兰以及连带责任保证人李龙公司连带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伏龙、王正兰自愿以自己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抵押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伏龙、王正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淮安市淮阴区巨一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二、原告有权就被告李伏龙、王正兰所有的淮安市淮阴区翠景美墅32-01号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14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江苏李龙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伏龙、王正兰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6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62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戴红丽人民陪审员  谈洪轩人民陪审员  毛立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8、《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10、《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