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徐志成与新民市惠达粮油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成,新民市惠达粮油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1691号原告徐志成,男,住址辽宁省委托代理人郭仁龙,男,系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民市惠达粮油商行,住所地新民市经营者肖凤贤,女,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张国贵,男,系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志成诉被告沈新民市惠达粮油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旭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成委托代理人郭仁龙、被告新民市惠达粮油商行委托代理人张国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中旬(购货日期记不清了),原告到被告处购买了大米291袋*55元,鸡蛋50箱*55元,五谷杂粮165箱*60元,黑木耳165箱*75元,共计41030元产品。原告购买后发现,产品均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营养成分等内容。被告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41030元,并赔偿损失1230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所购买的产品均用于家庭食用。原告目前没有正式工作,家庭住址是辽宁省建昌县。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状中提到的农产品购买行为,购买方是沈阳展鸿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与原告没有该产品的买卖行为,根据民诉法规定,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方出售的农产品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对购买方更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应承担退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开具(第一组)发票,该组发票记载购货单位为沈阳展鸿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记载农产品包括(大米91袋*55元,鸡蛋50箱*55元,五谷杂粮165箱*60元,黑木耳165箱*75元100+65=165,),购买人将该组发票退回给被告,要求重新开具发票,不填写购买单位,被告随后又开具(第二组)发票,03520037号发票记载大米170袋,单价55元、03520038记载大米30袋,单价55元,其他发票与第一组发票内容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票、被告提供的发票、出库单及庭审笔录,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顺序相连的两组发票及出库单记载的本案诉争产品购买方不是原告徐志成,原告徐志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是本案诉争产品的购买方,认定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志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82元,退回原告徐志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旭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