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柴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曹飞龙与屠鹏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飞龙,屠鹏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柴商初字第112号原告:曹飞龙。被告:屠鹏程(曾用名屠元红,1311X),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大石契街道芦山屠家**号。原告曹飞龙与被告屠鹏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飞龙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多年交往关系比较密切的朋友。2013年7月14日,被告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要求借款100000元。原告想想对被告蛮了解,现在其也开有公司就答应借款。当日,被告借得100000元后,立下欠条1份,载明:今欠曹飞龙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壹分计算,借期一年。现已时过约定还款期限半年多,被告没有丝毫还款诚意,分文未还借款,也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再三向被告催讨,被告避而不见,致催讨没有结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原告曹飞龙提供欠条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屠鹏程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质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关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14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曹飞龙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欠款人:屠鹏程,2013年7月14日,××1311X。”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归还。现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显属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鹏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飞龙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屠鹏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宗游人民陪审员 沃方夫人民陪审员 林孟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