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民初字第2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杨继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星,周现明,周玉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民初字第2869号原告(反诉被告):杨继星,男,生于1962年2月2日,汉族,工人,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韩藻师,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被告):周现明,男,生于1968年9月2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孙小虎,山东法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玉明,女,生于1965年12月2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东张官庄南湾东7号委托代理人:孙小虎,山东法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汤楠,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超,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继星与被告周现明、周玉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继星的委托代理人韩藻师,被告周现明及委托代理人孙小虎,被告周玉明的委托代理人孙小虎,被告大地保险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继星诉称:2013年8月31日16时55分许,周现明驾驶登记车主为周玉明的鲁A977**轿车在章丘市工业四路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交警大队认定,周现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大地保险济南公司投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180元,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95320.75元。被告周现明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事故发生是因原告闯红灯造成,原告存在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被告对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确定各方的责任,依法赔偿。被告周玉明辩称:该车已经转让给周现明,被告周玉明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济南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病历复印费、诉讼费、鉴定费。反诉原告周现明诉称:因此事故造成我方财产损失,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8363元。反诉被告杨继星辩称:要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31日16时55分许,周现明驾驶鲁A977**轿车沿章丘市工业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309线路口时,与沿国道309线由西向东行驶的杨继星驾驶的其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继星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章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现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继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杨继星提供事故认定书1份为证,各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没有认定杨继星闯红灯的事实,周现明并提供交警队监控录像1份为证,但杨继星主张该录像不能证实其闯红灯。经审查,杨继星所提供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事故发生后,杨继星在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后到济南市明水眼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骨折等,杨继星主张共花费医疗费53411.4元。上述事实,有杨继星提供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报告单1份、医疗费单据18份为证。各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杨继星入院时眼部正常,但出院时左眼失明,却没有治疗记录;对其中医疗证交易单不认可。经审查,杨继星所提供3份医疗证交易单(金额1350元),没有相应病历印证,亦非医疗费单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定杨继星之医疗费为52061.4元。3、2014年3月20日,经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杨继星之伤双眼损伤评定为5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截止到定残之日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之后需1人护理3个月;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时间1个月,1人护理10天。杨继星支付鉴定费1300元。上述事实,有杨继星提供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各1份为证。各被告对此有异议,周现明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重新鉴定。2014年9月25日,该所因章丘市人民医院的病历“未对左眼失明的原因及时间进行客观检查及左眼此次事故损伤进行记载,故无法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而退案。经周现明申请,本院调取杨继星于2008年3月4日在埠村煤矿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该病历在入院情况中记载“左眼外伤性失明8年”。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据此,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之对残疾等级的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鉴定费1300元,本院不予支持。4、2014年12月18日,杨继星申请对其精神损害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4月7日,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杨继星之伤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杨继星患“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与2013年8月31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目前构成7级伤残。杨继星支付鉴定费用2682元。杨继星对此无异议,各被告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经审查,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之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5、杨继星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31天),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杨继星主张其系埠村煤矿工人,月平均工资为3904.35元,杨继星主张误工费为59400元(3900元×16月),并提供埠村煤矿证明1份、劳动合同3份、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为证。各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杨继星受伤后,单位一直为其发放工资,没有造成误工损失,因此,不同意赔偿误工费。经审查,根据杨继星所提供证据,埠村煤矿在其受伤后仍然为其发放工资,因此,杨继星主张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7、杨继星主张残疾赔偿金374400元(3900元×12月×20年×40%),各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杨继星残疾赔偿金之计算方法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233776元(29222元×20年×40%)。8、杨继星主张由其妻子和儿子护理,要求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2969.72元(80.06元×31天×2人+80.06元×100天),各被告对此有异议,要求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经审查,杨继星护理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杨继星主张交通费525元,并提供交通费单据一宗为证。各被告对此要求法院确定。经审查,根据杨继星之住址及治疗、鉴定情况,其交通费之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10、杨继星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各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应以实际发生为准。经审查,杨继星主张二次手术费,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2014年6月5日,经章丘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继星之摩托车损失价值为614元,杨继星支付鉴定费100元。上述事实,有杨继星提供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单据各1份为证。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杨继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各被告对此有异议,不同意赔偿。经审查,杨继星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必然给其生活和工作造成严重影响,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3、周玉明系鲁A977**轿车之登记车主,其与周现明系姐弟关系,2012年,周玉明将该车卖给周现明,双方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大地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且附加不计免赔险。因此事故,周现明支付救援停车费520元、鉴定费2000元、拆验费400元、救援费4670元。经章丘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周现明之轿车损失价值为7136元。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现明与杨继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继星受伤,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周玉明作为登记车主,已经将车辆卖给周现明,对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周现明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济南公司处投保,大地保险济南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杨继星要求周现明、大地保险济南公司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比例、项目和数额赔偿。杨继星的损失如下:摩托车损失614元、医疗费52061.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残疾赔偿金233776元、护理费12969.72元、交通费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用2782元,共计315658.12元。大地保险济南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摩托车损失614元,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1万元,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万元;杨继星剩余损失195044.12元,由大地保险济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97522.06元(195044.12×50%)。周现明要求杨继星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杨继星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杨继星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周现明辩称事故发生是因杨继星闯红灯造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大地保险济南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因鉴定费、病历复印费是当事人为确定损失而支出的直接费用,因此,大地保险济南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杨继星摩托车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20614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杨继星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用共97522.06元。三、反诉被告杨继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周现明汽车损失4568元(2000+(7136-2000)×50%]、救援停车费260元(520×50%)、鉴定费1000元(2000×50%)、拆验费200元(400×50%)、救援费2335元(4670×50%)。四、驳回原告杨继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230元,由原告杨继星负担3240元,被告周现明负担399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周现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杨继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伟人民陪审员 张 爽人民陪审员 周春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忠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