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薛世太与刘爱民、杨月峡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世太,刘爱民,杨月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927号原告薛世太,又名薛石太,男。被告刘爱民,男。被告杨月峡,女。原告薛世太与被告刘爱民、杨月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世太、被告刘爱民、杨月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世太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刘爱民、杨月峡向我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5分。2014年4月11日,被告刘爱民、杨月峡再次向我借款7万元,并称使用2个月,到期一次性偿还。该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刘爱民、杨月峡至今未还,故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被告刘爱民、杨月峡辩称:欠原告的17万元属实。但这17万元是交给康鼎担保公司了,当时原告知道钱是投资给担保公司的。担保公司只要将这个17万元给我们,我们就及时偿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刘爱民、杨月峡向薛世太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欠到薛世太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该借条上有刘爱民、杨月峡的个人签名。2014年4月11日,刘爱民、杨月峡再次向薛世太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薛世太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该借条上有刘爱民、杨月峡的个人签名。关于刘爱民的个人签名,杨月峡称系其代签。刘爱民予以认可。该借款后经薛世太多次催要,刘爱民、杨月峡未予偿还,故薛世太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刘爱民、杨月峡向原告薛世太借款17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爱民、杨月峡未及时偿还所欠原告薛世太的借款,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应负偿还责任。被告刘爱民、杨月峡辩称该借款交给康鼎担保公司,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爱民、杨月峡共同偿还原告薛世太借款17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刘爱民、杨月峡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立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