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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稷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振学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稷刑二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于山西省稷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伟鹏,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7日14时许,被害人梁某某酒后给被告人程某某打电话,双方发生口角,之后被害人梁某某和被告人程某某在其两家房屋东面的巷道见面并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程某某将被害人梁某某推倒在巷道东侧约两米深的水渠里,导致被害人梁某某左锁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对被害人梁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案发现场照片,谅解书,调解协议;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活体检验鉴定书;5、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在作出此判决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委托稷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程某某进行了社区影响调查评估,稷山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后不会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和造成社会危害。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轻伤二级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并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从轻处罚。经稷山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可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云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宁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