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东湖支行与绍兴市横瑞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鸿泰休闲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东湖支行,绍兴市横瑞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鸿泰休闲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张明江,陈丽凤,金锦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305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东湖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会龙村混里江畈(会龙大道)。负责人:傅伟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郦海霞、金奇,该支行员工。被告:绍兴市横瑞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袍江汤公路与荷湖路东南角。法定代表人:张明江。被告:绍兴县鸿泰休闲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陶堰镇莫家娄村。法定代表人:金锦淼。被告:张明江。被告:陈丽凤。被告:金锦淼。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东湖支行诉被告绍兴市横瑞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瑞公司)、绍兴县鸿泰休闲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张明江、陈丽凤、金锦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郦海霞、金奇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横瑞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8971120130005699),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横瑞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鸿泰公司、张明江、陈丽凤、金锦淼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8971320130001302),约定被告鸿泰公司、张明江、陈丽凤、金锦淼作为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横瑞公司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4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横瑞公司根据主合同约定可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据此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依约向被告横瑞公司发放了贷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7.5‰,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贷款到期后被告横瑞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其余四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之责,仍结欠本金399878.5元(2014年9月3日扣收121.5元),结欠利息9206.94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横瑞公司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99878.5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下同)9206.94元,合计409085.44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0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被告鸿泰公司、张明江、陈丽凤、金锦淼对被告横瑞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要求证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本案被告横瑞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鸿泰公司、张明江、陈丽凤、金锦淼提供保证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开户发放确认单各一份,要求证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横瑞公司发放40万元的事实;证据3、利息清单一份,要求证明被告横瑞公司所欠本息情况。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可供参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横瑞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与被告鸿泰公司、张明江、陈丽凤、金锦淼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清偿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融资限额是指最高融资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内。原告自认被告横瑞公司利息付至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3日系统自动扣收本金121.5元,尚结欠本金399878.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横瑞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鸿泰公司、张明江、陈丽凤、金锦淼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发放的贷款到期后,被告横瑞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横瑞公司立即归还相应的借款本息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鸿泰公司、张明江、陈丽凤、金锦淼自愿为被告横瑞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上述四被告对被告横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横瑞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东湖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99878.5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县鸿泰休闲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张明江、陈丽凤、金锦淼对被告绍兴市横瑞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36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456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3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XXX代理审判员 黎小军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沙利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