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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寿民初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冯霞与李文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霞,李文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1967号原告冯霞,女,生于1989年。委托代理人刘建光,仁寿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良,男,生于1968年。原告冯霞诉被告李文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雪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霞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霞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4日,被告在成都建筑工地搞木工劳务承包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将现金20000元交与被告,又于次日取款30000元交与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并口头约定于2014年年底还清。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款。原告及家人于2014年春节、2015年3月两次从老家隆昌县到被告所在地仁寿县XX镇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4年7月起支付每月利息1500元至还清时止,同时赔偿原告误工费、车旅费1000元。被告李文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文良向原告冯霞借款5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条今借冯霞现金50000.00元(伍万元整)每月付资金利息1500.00元(壹仟伍佰元整)借款人:李文良身份证号:xxx电话:xxx****年7月5日”。被告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李文良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成立。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偿还。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表明双方就资金利息达成了合意,但该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文良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差旅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文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民事法律后果,由其自身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冯霞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执行,自2014年7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文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