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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64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某在其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清风村堰头188-2的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袁某某吸食海洛因。2、2015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余某在其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清风村堰头188-2的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朱某某吸食海洛因。3、2015年3月9日上午,被告人余某在其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清风村堰头188-2的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景某某吸食海洛因。2015年3月10日晚,被告人余某因涉嫌吸食毒品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钱清派出所抓获,期间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另查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在抓获被告人余某时,扣押了其步步高VIVO牌手机1只。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医疗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通话详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袁某某、朱某某、景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余某、袁某某、朱某某、景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因其他违法行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移送来院的步步高VIVO牌手机一只,发还给被告人余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柯玉乔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