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商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因与邵青海、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邵青海,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商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黄海东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14024150-0。法定代表人蔡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贵福,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青海,男,汉族,1971年4月12日出生,大庆市龙凤区新宇阳砌块厂业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龙凤大街北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2532841-7。法定代表人孙洪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巍力,男,汉族,1979年10月8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青海、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4)龙商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贵福、被上诉人邵青海、被上诉人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巍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2年4月至10月,被告江苏中厦公司从原告邵青海处购买陶粒砌块用于其承建的久隆公司开发的工程中,共计价款675103.14元。2012年7月、2012年10月,被告江苏中厦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证明各一份,自愿将其对久隆公司的债权62523.14元和612580元转让给原告,并且通知了被告久隆公司。得到了被告久隆公司相关部门的同意及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认可。现被告久隆公司并未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货款及利息损失。一审认为,原告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审批表,主张被告久隆公司给付材料款,虽然债权转让审批表有被告久隆公司业务部门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但债权转让协议是否生效,还应考察被告久隆公司是否对江苏中厦公司负有债务,通过庭审查明,被告久隆公司明确否认对被告江苏中厦公司负有债务,且双方均未能提供最终结算的凭证,导致无法认定本案被告江苏中厦公司对久隆公司享有债权,故原告要被告久隆公司给付材料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邵青海与被告江苏中厦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江苏中厦公司对欠货款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被告江苏中厦公司应给付原告材料款675103.14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双方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事后又未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由于原告自认供货时间是2012年4月至10月间,但又不能证明具体的供货时间,现原告自2012年8月20日起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酌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给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邵青海货款675103.14元及利息(利息以675103.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l2年11月1日起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邵青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51元,由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邵青海提供的债权人转让债权审批表和费用报销审批单,是在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出具债权转让证明后才出现的。也就说,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邵青海出具债权转让证明后,邵青海持有该证明到被上诉人久隆公司领取了《债权人转让审批表》,又返到上诉人处加盖了上诉人单位公章。被上诉人久隆公司经审查后,在该审批单上加盖了其单位公章,并由其单位相关部门领导签字认可,然后又经相关程序填报了《费用报销审批单》。这一过程足以说明,被上诉人久隆公司对该债权债务的转让是经认真核对后,并认可尚欠上诉人款项的情况下所为的。该债权债务的转让应是合法有效的,理应按该协议的内容判决久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可原审法院仅以久隆公司庭审时称不欠上诉人款项为由,就认定转让协议不成立是错误的。到目前为止久隆公司也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不欠上诉人的款项,所以原审法院对三方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不予认可是错误的。二、上诉人用被上诉人邵青海的砌块是事实,但并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那么根据法律规定,给付利息时间应从邵青海起诉时间起算,而不是判决书认定的从2012年11月1日起算,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是错误的。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该判决,并重新作出驳回被上诉人邵青海对上诉人诉请的判决;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邵青海答辩称:无意见。被上诉人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截止到目前上诉人仍然没有给久隆公司出具正规发票,导致财务无法最终进账,而且久隆公司已经不欠上诉人工程款,债权转让的前提是有债权的存在,所以应由上诉人承担给付材料款义务。二审期间,上诉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邵青海、被上诉人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基于一审期间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二审中双方诉辩意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据此认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对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定额债权,故而将其部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邵青海,以抵销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欠邵青海的材料款675103.14元,由邵青海向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债权。但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始终未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最终结算,双方是否存在债权、该债权的数额始终未能得以确定。本案债权转让虽经过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核对并签发《债权人转让债权审批表》,但转让时并未确定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对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确定数额675103.14元的债权,双方签订的《债权人转让债权审批表》亦无具体明确的转让数额。因债权转让必须以确定的合法有效的债权关系存在为前提,故本案的债权转让缺乏必要的债权基础,其转让行为不能成立。关于债权是否存在的举证责任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享有对被上诉人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则其应承担证明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对其负有确定债务的举证责任,而其未能举证证实,故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邵青海向上诉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供货的时间为2012年4月至10月,双方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事后又未进行补充约定,则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时支付。故一审法院判决自2012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邵青海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1元,由上诉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智 源代理审判员 李 越 峰代理审判员 张和平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美 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