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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266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2015年1月23日22时10分许,��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冀DNY2**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阳县铜冶镇铁矿路段时,被安阳县交警大队执勤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超过了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人李绪国证言、户籍证明、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查获证明、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提取血液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25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改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亚菲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