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中刑一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普小二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刑一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普小二,男,1995年1月18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石屏县人。2014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云南省石屏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白桓源,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亚金,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小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应泳、戴维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小二及辩护人白桓源、杨亚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普小二酒后与其父亲普某1在家中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互殴。在此过程中,两人一起从家门口的台阶上跌落。后被告人普小二随即又将从地上爬起的普某1推倒在地上,并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朝普某1的头面部、颈部等部位连续砍击数刀,致被害人普某1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普某1系颈部气管损伤致呼吸功能障碍死亡。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普小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被告人普小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辩解他是因酒后被父亲打骂,而一时冲动砍打其父亲,无杀害其父亲的故意。辩护人白桓源、杨亚金辩护认为:本案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殴打被告人而引发本案,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普小二并无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其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普小二酒后与其父亲普某1在家中厨房内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中,普小二拿了一把菜刀别在腰上。后二人在家门口处扭打并一起从台阶上跌落,普小二见普某1爬起来即将其推倒,并拿出别在腰上的菜刀朝普某1的头面部、颈部等部位连砍数刀,致普某1当场死亡(殁年51周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普某1系颈部气管损伤致呼吸功能障碍死亡。同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普小二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5日16时09分,石屏县异龙镇上普租村委会新龙潭村三组村民普某2到异龙派出所报案称:同村的普某1死了。经查,2014年11月22日23时许,普小二与父亲普某1酒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后普小二用菜刀砍死了普某1。2014年11月25日23时许,普小二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位于石屏县异龙镇上普租村委会新龙潭村普某1家门口的案发现场进行勘查,依法提取现场断墙中部墙体上的血迹。被告人普小二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与勘查现场一致。3、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通知书、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普某1颈部、头面部、肩部上臂均有锐器创损伤,颈部损伤程度最为严重,其中一个创口的创道深达颈椎,足以致其死亡。检验意见:被害人普某1系颈部气管损伤致呼吸功能障碍死亡。鉴定意见已告知相关当事人,无异议。4、法医物证鉴定书及通知书,证实普某1家门前空地断墙上的血迹扩增出的DNA产物,其基因型与普某1的基因型相同;普某1是普某3的亲生父亲。鉴定意见已告知相关当事人,无异议。5、证人白某某(被告人普小二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2日23时许,普小二在厨房洗脚,普某1进家后就一直骂普小二。二人发生争吵后,普某1打了普小二的鼻子一拳,鼻子被打出血。后二人在门口处争吵互相推搡,她去拉劝时与二人一起滚下石阶。她起身时,见普某1脸上有血,面朝天躺在地上一动不动,普小二站在普某1旁边。她吓得朝普某4家跑,普小二也跟着跑。第二天,她看见普小二的母亲拿着普某1的衣物去外面烧,其中还有一把家里用来切骨头的菜刀。6、证人普某4、普某5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2日23时许,普小二到他们家里说,他酒后与父亲普某1发生吵打,把普某1打死了。他们到普某1家门口,见普某1倒在地上,脖颈有刀伤,已经死亡。后普某1的尸体被抬进堂屋,清洗后装入棺木。7、证人普某3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3日0时许,普某2告诉他,普小二把自己的父亲普某1杀死了。他到家后看见普某1倒在门口土墙下面,已经死了,就从堂屋抱了床被子盖在尸体上。后本家的人陆续来到并商量处理后事。并证实普某1经常喝酒醉后打骂家人。8、证人普某6、普某7等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3日凌晨,他们得知普某1死亡到其家帮忙,看见普某1被被子包裹放于门口石脚下,头面部、颈部有刀伤痕迹。以上证人还证实普某1经常喝酒,酒后会发酒疯,乱打乱骂。9、证人普某8、普某9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2日晚,普小二、普某1分别在外面喝过酒。10、证人白某某(被害人普某1妻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2日20时许,她睡下后到凌晨4时左右才醒,她因为耳聋未听见当晚有任何声音。她见房间里亮着灯,起床见普某1穿着寿衣躺在堂屋里,旁边放了一口棺木,她才知道普某1死了。11月24日早上10时左右,她的儿子普小二把一个装化肥的编织袋拿给她,叫她拿去烧了,里面装了一把菜刀。她就把菜刀连同普某1穿的衣服一起拿到村子外面公路上的一个大弯处烧了。11、被告人普小二供述:2014年11月22日晚,他在同村普某8家吃饭喝酒,10点左右离开。他与媳妇回到家在厨房洗脚。他的父亲普某1从外面喝酒回到家后,因之前他把摩托车丢失一事就一直在骂他,并用手指戳他的头。他被骂后,生气就将洗脚水倒在自己头上。刚到天井把盆放下,见普某1朝大门外走去,他想普某1是要去拿放在门口的宰猪食的刀,他害怕就从厨房里拿了一把平时用来砍鸡和砍骨头的菜刀别在腰上。普某1返回来骂着他,将他拖拽到门口,朝他的鼻子打了一拳。他用力推普某1,二人就从大门口的石阶上滚到了离石阶脚约2米远的挡墙处。普某1站起来后他又用力将普某1推倒,拿出菜刀朝普某1砍,但未砍到。其妻看见后就来拉他,拉扯中他跌到了挡墙下面,普某1在挡墙上。他想砍几刀教训下普某1让其以后听他的话,便持菜刀砍了普某1三刀,因天黑砍在什么部位不清楚。其妻哭着朝普某4家跑,他把菜刀丢在草丛里也跟着跑了。他将此事告诉普某4,与其一起返回家看时,见普某1脖子上有血迹,已经死了。后普某4让他去通知本家的亲戚来商量处理丧事。23日凌晨5点左右,普某1的尸体经过梳洗装进了棺木。24日早上,他在案发现场草丛里找到作案用的菜刀,交给了母亲并入普某1当时穿的衣服一起拿出去烧了。12、情况说明、寻找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经搜查,在白某某陈述烧毁普小二作案工具菜刀的地点及附近杂棵、树林中均未找到菜刀。1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普小二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害人普某1殁年51周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取证程序和证据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普小二无视国法,因家庭琐事与父亲普某1发生吵打后,用菜刀将普某1砍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系家庭内部矛盾引发,被害人普某1未正确处理家庭内部矛盾,辱骂并先动手打了被告人的头面部一拳,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普小二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普小二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普小二持具有较大杀伤力的作案工具连续砍击被害人的头面部、颈部等要害部位,并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法律的相关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关于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但不属重大过错;关于本案因家庭内部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认罪、悔罪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被告人普小二的作案动机、犯罪侵害对象、作案手段、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普小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庆武审 判 员 郑立新代理审判员 郭锦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方亚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