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韩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农民,其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5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被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昌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洪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韩某驾驶比亚迪轿车窜至昌黎县朱各庄镇小樊各庄村,将李某乙、李某丙分别拴在个自家门口的山羊各一只盗走。随后,该两只山羊被韩某拉到龙家店镇卖给了中各庄村的李某甲,得赃款700元。经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只山羊共价值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被害人李某乙报警,被告人韩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山羊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被告人韩某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韩某辨认李某甲的笔录,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的陈述,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2014)昌价刑字100号《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昌黎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被告人韩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5日,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魏永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何记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