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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行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广州市启顺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方美香具体行政行为2015行初185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启顺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方美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行初字第185号原告:广州市启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王子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树威,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石泽润,局长。委托代理人:夏荣军、冯波,均系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方美香,女,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方德新,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广州市启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顺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天河区人社局)工伤保险行政确认,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启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树威,被告天河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夏荣军、冯波,第三人方美香委托代理人方德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启顺公司诉称:2014年11月,我公司收到穗天人社工伤认[2014]第0150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方美香于2013年11月7日5时15分左右在我公司仓库操作叉车搬运货物时受伤,后经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左股骨骨折术后浅表伤口感染。3.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并认定为工伤。我公司认为天河区人社局作出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理由:1.方美香受伤不是因为其工作职责的原因而受伤,方美香工作职责是负责为装卸工做饭,公司没有安排其从事搬运装卸工作,且其身体状况根本就不可能从事装卸几百斤货物的装卸工作。我公司认为工伤的确认应该是在工作的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能被认定为工伤,本次意外事件中,方美香既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2.方美香并非在上班时间所遭受的伤害,方美香意外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11月7日凌晨5时15分左右,我公司并没有安排其加班。方美香当日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不是我公司安排的工作时间行为,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的条件。3.在方美香意外受伤后,我公司第一时间就安排其就医,并已为其缴纳了十万元的医疗费,我公司已做到了仁至义尽,不能因为我公司人道主义行为倒推出方美香意外受伤属于工伤。综上所述,天河区人社局作出的方美香为工伤的结论,我公司认为该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判令撤销天河区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穗天人社工伤认[2014]第015073号工伤认定决定,本案诉讼费由天河区人社局承担。被告天河区人社局辩称:2014年10月23日,启顺公司员工方美香委托其丈夫方德新向我局提交有关方美香工伤认定的书面申请材料称:2013年11月7日17时15分左右,方美香在单位仓库搬运货物操作叉车时,被叉车机器压伤,伤情经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我局查明:方美香于2007年11月起在启顺公司处工作,启顺公司未与方美香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方美香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11月7日17时15分左右,方美香在单位仓库搬运货物操作叉车时,被叉车机器压伤,伤情经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股骨骨折术后浅表伤口感染、左膝关节功能障碍。2014年10月23日,方美香委托其丈夫方德新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我局依法依程序向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向启顺公司发出了举证告知书,启顺公司提交答复意见书称同意认定工伤,事故现场冯为党证实方美香因操作叉车被压伤的经过。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我局依法具有管理本辖区内劳动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以及依法作出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此次工伤认定中,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的存在没有异议,我局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方美香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启顺公司对方美香受伤过程和受伤事实也在其《关于方美香工伤申请的答复意见》中予以确认,我局对方美香受伤的情形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妥。我局工作人员因疏忽,在穗天人社工伤认[2014]第0150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将方美香的受伤时间“下午5时15分左右”误写成“05时15分左右”,我局在发现上述决定书存在笔误之后,已向启顺公司和方美香同时发出《更正通知书》,以书面形式将“2013年11月07日05时15分左右”更正为“2013年11月07日17时15分左右”。该笔误已经纠正,且并不影响穗天人社工伤认[2014]第0150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结论,启顺公司现主张方美香工作职责是为装卸工做饭,但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应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我局对方美香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方美香述称:启顺公司称我不是从事装卸工作不属实。启顺公司请了我和我丈夫,主要从事生产和装卸货物。每星期五、六、日工作,从早上3时,一直干到晚上7、8时,有时候晚上10时来货,我们还得装货。由于启顺公司不提供三餐,除了工作我们还得自己做饭。经审理查明:方美香系启顺公司员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8日,方美香向天河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13年11月7日在启顺公司仓库操作叉车搬运货物时被叉车压伤左股骨,经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申请认定工伤,同时提交了病历、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两份。天河区人社局于2014年10月21日对事发仓库保安冯为党、启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子伟作了调查询问,冯为党证明方美香在启顺公司租用的仓库从事装卸工作,于2013年11月7日下午17时15分左右在推叉车装卸货物时,因叉车侧翻而被压伤。王子伟亦确认方美香系其公司员工,于2013年11月7日下午17时15分左右在推叉车装卸货物时,因叉车侧翻而被压伤。天河区人社局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穗天人社工伤举字[2014]54号举证告知书,通知启顺公司提供与方美香工伤认定一案的证据材料。启顺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出具了《关于方美香工伤申请的答复意见》,同意方美香工伤认定的申请,确认其受伤为工伤。天河区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穗天人社工伤认字[2014]01507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方美香在2013年11月7日的事故中受伤为工伤。启顺公司向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穗人社复案子[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天河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启顺公司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方美香系启顺公司员工,在公司仓库从事装卸工作,在装卸货物过程中因叉车发生侧翻,被压到左腿致左股骨干骨折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天河区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启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工伤调查程序中,对该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工伤属性予以确认,现起诉否认工伤认定结论又未提出确实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启顺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启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剑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人民陪审员  叶小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