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建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4年5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建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戴继平,福建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生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建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戴继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为占用山场种植果树,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及林权单位同意的情况下,于2014年2月24日至3月期间,雇请他人用挖掘机在建宁县林业建设投资公司所有的“水窠”山场(16林班5大班4、5小班,6大班2、3、5小班)非法挖掘林地开垦果山。经聘请的林业技术人员鉴定,“水窠”山场被毁板栗林面积为14.9亩,被毁板栗树价值8419.69元(人民币,下同)。被毁杉木、马尾松、阔叶树总计134株,计立木蓄积量为6.9857立方米,价值2432.91元。综上,被毁林木经济价值总计为10852.5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违反森林法以及其他有关保护森林法规,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及林权单位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开垦林地损毁林木和果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徐某某对被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水窠”山场的板栗树荒废多年,没有经济价值。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被毁板栗树价格鉴定有意见,认为不能按1992年造林验收时成活率97%来计算损失。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至3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为侵占山场种植果树,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及林权单位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他人用挖掘机在建宁县林业建设投资公司所有的“水窠”山场(16林班5大班4、5小班,6大班2、3、5小班)非法挖掘林地开垦果山。经聘请的林业技术人员鉴定,建宁县林业建设投资公司所有的“水窠”山场被毁面积20.24亩,其中被毁板栗林面积为14.9亩,被毁用材林面积为5.34亩;被毁杉木、马尾松、阔叶树总计134株,计立木蓄积量为6.9857立方米。经建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鉴定被毁林木经济价值为10852.55元(人民币,下同)。2014年4月4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建宁县公安局里心森林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6月1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2500元的调解协议,并当庭付清。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林权证明、造林设计书及联营林场林业生产验收单;证人黄某某、何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建宁县林业局技术鉴定意见书;建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未经林权单位同意和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为侵占山场进行造林故意毁坏他人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依据,且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琳审 判 员 钟庆阳人民陪审员 余建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饶志强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