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陈群景与被上诉人偃师市跃华制鞋厂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群景,偃师市跃华制鞋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群景,女,汉族,1967年4月19日生,住偃师市。委托代理人:王旭升,男,汉族,1967年10月10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黄新武,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跃华制鞋厂。住所地:偃师市。法定代表人:王文跃,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孙航,该厂员工。上诉人陈群景与被上诉人偃师市跃华制鞋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陈群景于2014年8月26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当事人双方2005年2月至2012年3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偃师市跃华制鞋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其7年的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其经济补偿金8个月的工资10400元;3、判决偃师市跃华制鞋厂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4、一切诉讼费由偃师市跃华制鞋厂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偃民五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陈群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群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升、黄新武,被上诉人偃师市跃华制鞋厂的法定代表人王文跃及委托代理人孙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陈群景向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申请人7年的2倍工资;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给申请人14个月的工资18200元;3、依法责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8日作出偃劳人仲裁字(2013)第1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的申请请求本委不予支持。”陈群景不服,向该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陈群景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在偃师市跃华制鞋厂上班,从其提供的本人记工本可以看出,陈群景系不定期地为偃师市跃华制鞋厂加工鞋帮,每月的工作时间、上班时间不固定,不受偃师市跃华制鞋厂管理,其获得报酬的方法并非按月支付,而是根据自己的劳动数量计件支付,双方构不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驳回陈群景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陈群景承担。宣判后,陈群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该判决书中对本案的实体事实,一审法院没有进行任何审查、认定,虽有“经审理查明”部分,但在该部分所“查明”的仅是本案的程序事实,即本案经过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不服,向我院起诉”,之后便是双方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意见,而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及双方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该判决却未做任何判定,据此就直接引用相关法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这种缺乏事实基础的判决令人实难信服,是在有意偏袒被上诉人,对此请二审依法明查并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被上诉人处上班的事实,该认定错误。对该事实不仅由上诉人提供的有关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而且该事实也与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相印证。在偃师市劳动仲裁,被上诉人在答辩状中称“(上诉人)利用农闲时间到我厂加工鞋帮,按加工数量由我厂发给劳动报酬”,由此可以反映两个基本事实:(1)上诉人加工鞋帮的地方是在被上诉人厂内;(2)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发放工资的方式是按件计酬。从该事实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曾在被上诉人厂上班,这也是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理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而一审法院却无视该证据的存在,主观臆断,站在被上诉人立场上,否认上诉人曾在被上诉人厂上班的事实,该做法令人费解。三、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构不成劳动关系的事实错误。1、工作时间是否固定不是区分劳动关系的标准,一审法院以此为依据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该做法于法无据。《劳动法》第39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并不一定都必须依照《劳动法》第36条的规定,实行固定的每日8小时工作制,在劳动关系中,工作时间和休息办法是可以灵活多样的,该法并未将非固定工作时间的劳动方式排除在该法调整之外,可见非固定工作时间的劳动方式也可成为劳动关系,因此工作时间是否固定不是区分劳动关系的标准。而一审法院无视《劳动法》的明确规定,自定标准,以此为依据否认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该做法显然于法相悖。2、获得报酬的计算是计件还是计时也不是区分劳动关系的标准。《劳动法》第37条明确规定“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由此可见,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可以实行计件工资,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根据自己的劳动数量计件支付”为依据否认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于该法规定明显相悖,请二审依法予以纠正。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工资并非按月支付无任何事实依据。对此说法仅有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辩解,上诉人对此明确予以否认,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该主张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的工资为未按月发放,无事实依据,且明显错误,对此请二审依法予以纠正。4、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工作不受被上诉人管理与本案事实不符。从本案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可以看出,上诉人的工作是受被上诉人管理,且被上诉人厂的规章制度也是适用于上诉人的,这从以下事实足以证实:(1)在一审质证时,被上诉人曾称,“原告当时(2012年2月26日)刚去该厂报到”,由此可知,上诉人是受被上诉人厂报到制度的约束,并严格遵守该厂的报到制度。(2)被上诉人系一家制鞋厂,厂内有一条制鞋流水线,每天生产什么鞋,生产该鞋的款式、产量及交货时间,都受到该厂严格控制及管理,上诉人作为一加工鞋帮的工人,不可能脱离该厂的管理安排,自主决定工作内容及交工时间,其必须严格将自己的劳动行为纳入被上诉人的统一管理之下,其劳动才能得到被上诉人认可,由此可见上诉人的劳动过程是受到被上诉人日常生产制度的约束,并严格遵守该厂的生产制度。(3)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厂计件工资标准制度的约束。在被上诉人厂内,对加工鞋帮这一生产岗位实行的是计件工资,这也是该厂的一项工资制度。对计件的标准也是厂方根据自己的成本进行核算,并形成一种制度。在上诉人工作期间完全是按照被上诉人的该项制度领取工资的,也即上诉人始终处于被上诉人工资制度的管理之下。(4)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厂内的鞋帮加工车间工作,在该车间有固定的收发、验帮人员,该人员代表被上诉人负责鞋帮的领取、计件及验收,该收发、验帮人员的工作实际上就是其代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劳动过程的监督管理。由以上事实可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厂工作期间,被上诉人厂的报到制度、工作制度、工资制度、生产制度等都适用于上诉人,上诉人严格遵守被上诉人规章制度,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而一审法院无视该客观事实的存在,否认上诉人受被上诉人管理的事实,该做法是在有意偏袒被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偃师市跃华制鞋厂答辩称: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陈群景与被上诉人偃师市跃华制鞋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上诉人陈群景上诉提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厂工作期间,被上诉人厂的报到制度、工作制度、工资制度、生产制度等都适用于上诉人,上诉人严格遵守被上诉人规章制度,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意见,但从其提供的本人记工本可以看出,上诉人陈群景系不定期地为被上诉人加工鞋帮,每月的工作时间、上班时间不固定,不受被上诉人的劳动管理,上诉人陈群景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上诉人陈群景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群景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群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广云审判员 邱平平助审员 付爱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华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