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法执字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丁贤茂与马志刚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贤茂,马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县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法执字368号申请执行人丁贤茂,男,汉族,退休干部。被执行人马志刚,男,回族,司法局干警。申请执行人丁贤茂与被执行人马志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6日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大民一初字第343号民事调解书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支付的案款14931.5元,并要求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期履行义务。后查明被执行人马志刚无能力一次性给付案款,故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2015年年底之前付清全部案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大民一初字第34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给付内容14931.5元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车献奎审判员 阿怀恩审判员 蔡江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