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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2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宋明诉杨春慧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2401号原告宋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戴雷,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廖从明,阆中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8月1日在原洪山镇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9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宋甲。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彼此了解不够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志趣不投,导致沟通十分困难,夫妻感情难以建立。在日常生活中,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自2008年5月以后,被告便外出务工,彼此之间便再未共同生活和相互联系,夫妻感情因此日渐淡漠并最终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宋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月支付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平均分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是1999年冬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咳血,被告出钱给原告治病,双方有了充分了解后于2001年8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基础坚实,由于工作原因,原告每年春节回家,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1年8月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1年9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宋甲。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和庭审记录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宋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侯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