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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3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孙朝斌与贾吉立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朝斌,贾吉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03842号原告孙朝斌,男,1950年9月28日出生。被告贾吉立,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吉祥(系贾吉立之弟)。原告孙朝斌与被告贾吉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朝斌诉称:1998年1月,我与本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一《土地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我承包本村南河沟荒地11亩,承包期限30年。2006年3月,我在自家承包地上栽343棵小杨树,现该树已长大。贾吉立的承包地与我家的承包地相邻,其承包地在西。2015年3月,贾吉立未经我同意,其擅自在我承包地西部栽小杨树、小桃树、小杨槐及花椒树数棵。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贾吉立立即将其栽在我承包地上的树木移走。本院认为:经查明,孙朝斌与贾吉立对贾吉立栽小杨树、小桃树、小杨槐及花椒树的地块承包经营权存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该规定,对承包地的经营权属争议未经有关部门解决之前,此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双方当事人应到有关部门先行解决。综上,本院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朝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建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