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3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沈备林管辖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沈备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民初字第03036-1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沈备林,住江苏省吴江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沈备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沈备林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中甲方以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且被告沈备林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在《产品买卖合同》中加盖公���,与被告沈备林签订合同,且双方在该合同中写明本合同在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签订,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应向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沈备林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邹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