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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长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黄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长民初字第28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钱利明。被告:汪某。原告黄某为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一起工作时认识,于××××年××月××日在嵊州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自2011年10月开始就一直在义乌工作,和被告分开居住,至今已满两年。2014年2月28日,原告曾向嵊州市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原告认为,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具状于嵊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2002年认识,到××××年登记结婚,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但2011年起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开始破裂。虽然被告在首次开庭时表明双方有多年感情不愿离婚,但被告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并未采取措施来挽救动摇的婚姻。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无改善的可能,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黄某与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展宁人民陪审员  过达军人民陪审员  钱燕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浙东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