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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杨军与杨洋、方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杨洋,方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280号原告杨军。被告杨洋。被告方飞。原告杨军与被告杨洋、方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诗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洋、方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诉称,杨洋以购买工程材料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共计200000元。此后杨洋又��用承兑汇票还款并再次要去10000元,但该承兑汇票已被挂失,故其总计欠款210000元未归还。方飞系杨洋的妻子,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现要求:1、杨洋、方飞共同归还借款21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2月25日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洋辩称,借款200000元是事实,其予以认可;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50000元,其用来归还40000元,在扣除2000元贴息的费用后,有2000元由其给杨军之子张子统了,其实际到手为6000元。被告方飞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的7月25日杨洋向杨军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杨军同志暂借人民币200000元,借款1个月,决不失信”。由杨洋在借款人处签名,杨洋伟在杨洋签名旁亦签字确认。同年9月23日杨洋再次向杨军出具借条1��,载明“今向杨军暂借人民币200000元用于南通志峰精工模具厂装饰厂房购买材料之用,但是暂借款日期1个月至8月25日归还,现已违约1个月,经过同杨军再次协商,现立下此据,保证在2014年10月25日按时归还,利息每月6000元,如再违约,愿将坊前路万裕苑三期23号1501室房屋抵押”。2014年11月1日,杨洋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借杨军同志200000元,因本人的原因一致没有归还,现承诺于下:于2014年11月6日现归还杨军同志100000元整,于2014年11月26日归还杨军同志剩余100000元(20000元利息),如承诺做不到,愿接受一切,愿意将盐城阜宁县拆迁款作为还款(盐城阜宁县双岗村五组22号)”。在2014年7月前后,杨军向杨洋的账户转账4笔共计70000元。2014年12月7日杨洋通过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还款4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1040005224916608,票面金额为50000元。以上事实,有杨军提供的借条2份、银行转账记录4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另查明,杨洋与方飞于2010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信息1份在卷佐证。诉讼中,杨军表示本案所涉承兑汇票已被挂失,且杨洋通过该承兑汇票再次要去现金10000元,并提供(2014)天催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1份予以佐证。杨洋表示其用票面金额为50000元的承兑汇票归还40000元,在扣除2000元贴息的费用后,有2000元由其给杨军之子张子统了,其实际到手为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杨军表示的确扣除了贴息款2000元,但对于是否给张子统2000元并不知情。诉讼中,杨军表示关于承兑汇票其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至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硕放派出所调取了询问笔录,笔录载明杨洋确认欠杨军200000元,2014年底其通过给承兑汇��的方式向杨军还款,在扣除2000元贴息后因其手头紧向杨军要了6000元现金,并认可给张子统2000元,但到2015年初杨军向其表示该承兑汇票已被挂失,对于承兑汇票为何会被挂失其不知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洋向杨军多次借款共计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洋本人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杨军主张杨洋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要去10000元,尽管杨洋表示对于承兑汇票无法承兑并不知情,但是其用于还款的票据无法兑现,应当视为未履行还款义务,其通过该承兑汇票再次从杨军处取得的款项应一并予以返还。关于杨洋主张实际未收到10000元,因该承兑汇票未实际承兑,故该票据的贴息实际并未发生,故双方对于作为贴息的2000元扣款不应视为借款,应当从借款中扣除;因公安机关笔录中载明了杨洋对于给张子统的2000元是认可的,该款应由杨洋归还杨军。综上,杨洋向杨军借款的本金共计为208000元。关于利息,因借贷双方约定的月息达到了6000元,超出了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杨军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军主张按本金210000元计算,因借贷双方仅对本金200000元约定了利息,超出部分的借款双方并未对利息做出约定,故计算利息的本金应为200000元。杨军主张自2014年12月25日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杨洋应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上述借款发生于杨洋与方飞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方飞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杨洋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杨洋、方飞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杨军要求杨洋、方飞立即归还上述���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洋、方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军借款本金20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5日起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款已由杨军预交),由杨洋、方飞负担。(杨军同意其预交的4450元由杨洋、方飞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杨洋、方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军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吴诗佳人民陪审员  蔡卓君人民陪审员  孔东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