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焦吉顺、许秀珍、焦顶峰诉卫滨区人民政府赔偿非法剥夺人身自由造成的损失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吉顺,许秀珍,焦顶峰,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中行初字第58号原告焦吉顺,男。原告许秀珍,女。原告焦顶峰,男。诉讼代表人焦顶峰,男,。被告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冯利霞,区长。原告焦吉顺、许秀珍、焦顶峰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赔偿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造成的损失。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经审查,本院认为,焦吉顺、许秀珍、焦顶峰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焦吉顺、许秀珍、焦顶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智勇审判员 张彩霞审判员 徐 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