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兰福俊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福俊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78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福俊,男,满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陆军,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福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力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福俊及辩护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5时30许,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民警在对宝安区沙井街道南环路维也纳酒店702房进行巡查时,抓获正在吸食毒品的兰福俊,兰福俊在接受调查期间,交代了在其租住的宝安区沙井街道恒源花园7栋D座606房内藏有冰毒的情况,随后民警根据兰福俊的供述,在该房厨房的抽油烟机顶上找到了用茶叶盒装裹的白色固体晶体一包。经鉴定,在兰福俊租住的房间内查获的白色固体晶体重12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1)被告人兰福俊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证人潘某的证言;(3)书证、物证:涉案甲基苯丙胺(照片),银行流水,通话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深圳市公安局疑似毒品收条等;(4)鉴定意见:涉案毒品鉴定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福俊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因违法行为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并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立功情节,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福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毒品均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奚 少 君人民陪审员 高 志 军人民陪审员 陈 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昭 贤书 记 员 刘惠敏(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