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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丁晓林与金湖县汇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房屋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晓林,金湖县汇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812号原告丁晓林。被告金湖县汇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金湖路7号2区3015室。法定代表人林岩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树俊,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晓林与被告金湖县汇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房屋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正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晓林、被告金湖县汇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树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晓林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香港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统一经营管理其位于金湖县金湖路7号1311号商铺,被告在委托期内享有该商铺的使用、收益和经营管理的权利,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该商铺转租、承包、租赁等,委托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经营收益款每年支付一次,在当年委托期结束前一个月支付完毕,如被告到期不按时支付租金给原告,每逾期一天,被告支付原告50元的违约金,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期给付收益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答复。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的经营收益款22000元,并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收益款止,按每天50元计算违约金。被告金湖县汇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按每天50元承担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同时合同约定有10%是被告的经营管理成本应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香港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金湖县金湖路7号1311号商铺委托给乙方(被告)经营管理,被告在委托期内享有该商铺的使用、收益和经营管理的权利,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该商铺转租、承包、租赁;委托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经营收益款被告每年支付一次,在当年委托期结束前一个月支付完毕,如被告到期不按时支付租金给原告,每逾期一天,被告支付原告50元的违约金;甲方(原告)收益的10%部分给予乙方(被告)作为市场经营管理成本;2014年经营收益为22000元等。现因被告未向原告按期支付2014年经营收益,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香港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香港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2014年商铺的经营收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应付被告经营收益22000元10%市场经营管理成本,双方约定的按每天50元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违约金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湖县汇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晓林2014年商铺委托经营收益款19800元(22000元-22000元×10%)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284元,由被告金湖县汇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邹正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