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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商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周志芳与郑英武、胡国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志芳,郑英武,胡国凤,郑英文,郑英师,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衢商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芳,无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景文,常山县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英武,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英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国凤,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英文,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英师,公务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飞,公司职员。郑英文、郑英师、郑飞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龚闻芳,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郑英文、郑英师、郑飞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枝香,浙XX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周志芳为与被上诉人郑英武、胡国凤、郑英文、郑英师、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4)衢常商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炳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佳、揭其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被上诉人胡国凤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志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景文,被上诉人郑英武的委托代理人郑英科,被上诉人郑英文、郑英师、郑飞的委托代理人龚闻芳、王枝香及被上诉人郑英文、郑英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国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郑英武、胡国凤原系夫妻关系,郑英文、郑英武、郑英师系亲兄弟关系,郑英师、郑飞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5日,郑英武、胡国凤到周志芳处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据(收据)一张交周志芳收执,约定借款2012年6月15日前归还,月利率20‰,若逾期未归还愿意承担借款逾期利息及出借人实现债权费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由郑英文、郑英师、郑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9月3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郑英武归还周志芳568000元并将汇款凭证交付郑英师。现周志芳认为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各自义务,故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英武、胡国凤归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184000元(自2012年6月起暂计至2014年6月,2014年7月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律师费10000元,郑英文、郑英师、郑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郑英武、胡国凤、郑英文、郑英师及郑飞承担。庭审中,周志芳变更利息部分诉请为,要求郑英武、胡国凤、郑英文、郑英师及郑飞自借款逾期归还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郑英武、胡国凤向周志芳借款400000元及郑英文、郑英师、郑飞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郑英师提供的已催促郑英武、胡国凤归还568000元的证据,证明担保人已履行保证责任,有其持有的银行汇款单为凭且该主张更符合常理。周志芳所举证据尚不能证明,郑英武的568000元汇款系归还其他借款。郑英武、胡国凤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2014年12月11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周志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040元,由周志芳负担。上诉人周志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1年间,被上诉人郑英武分十多次从上诉人处借款累积250余万元,上诉人对此提供了相应的转账依据,郑英武在此期间就部分借款进行了归还,双方在还款时就达成了是用于归还其他借款的合意,归还后郑英武也收回了相应的借条。目前尚余有人担保的80万元及无人担保的24万元未归还,该事实从郑英武与上诉人丈夫吴忠诚结算的借条也可以得到印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郑英武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英武已经在保证人的监督下将案涉借款全部归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郑英文、郑英师、郑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借款已经全部还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国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周志芳及被上诉人郑英武、郑英文、郑英师、郑飞均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流水明细用以证明周志芳与郑英武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经双方庭前证据交换,共同认可:2011年2月22日至2011年11月15日期间,周志芳分14次向郑英武账户汇款2602500元;2011年1月至2012年11月30日,郑英武分35次共向周志芳账户汇款1503100元。本院对上述双方均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郑英武提交本人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的40万元借条及(2014)衢常商初字第411号判决所涉的40万元借条,款项均由郑英武收取,预扣利息之后收到的总额为752500元,两笔借款已经全部还清。上诉人周志芳质证认为郑英武陈述不属实,款项是借给郑英武使用,但为了降低风险分为两张借条分别由不同的人担保,上诉人丈夫开办采砂厂,有交付大额现金的能力,上述两笔借款是当天现金交付50万元,次日银行转账30万元。本院认为,郑英武的情况说明性质相当于当事人陈述,其真实性应当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上诉人胡国凤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如下:郑英武、胡国凤原系夫妻关系,郑英文、郑英武、郑英师系亲兄弟关系,郑英师、郑飞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5日,郑英武、胡国凤到周志芳处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据(收据)一张交周志芳收执,约定借款2012年6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月利率20‰,若逾期未归还愿意承担借款逾期利息及出借人实现债权费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由郑英文、郑英师、郑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条出具之后,周志芳依约向郑英武交付了借款。之后,郑英武与周志芳又连续多次发生借贷关系,其中2011年2月22日至2011年11月15日期间,周志芳分14次向郑英武账户汇款2602500元,郑英武归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2011年1月至2012年11月30日,郑英武分35次共向周志芳账户汇款1503100元。案涉40万元借款周志芳自认曾收取利息至2011年12月,本金至今未归还,各保证人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由郑英武、胡国凤作为借款人,郑英文、郑英师和郑飞担保的40万元借款,出借人周志芳与借款人郑英武关于款项交付方式的陈述有差异,但结合借款人郑英武的庭审陈述以及情况说明中均认可包括本案40万元借款在内的80万元借款已经收到752500元,故案涉借条项下款项已经交付的事实可以予以认定。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郑英武一审中所举在2011年9月3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所归还给周志芳的款项,是否系归还本案4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英武、郑英文、郑英师和郑飞以保证人持有上述还款凭证为由主张该还款即归还案涉借款,该40万元借款已全部清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借条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凭证,借条本身即是主张债权的依据,若没有充足的相反证据,不能轻易否定借条本身的效力,借款人郑英武及各保证人主张本案借款已经足额归还,该主张与周志芳仍持有借条原件的事实相悖;其次,按郑英文、郑英师、郑飞所言,其作为保证人积极催促郑英武还款,并保留有郑英武的所有还款凭证作为依据,说明各保证人对本案借款具有足够的谨慎意识和风险认识,但其还款之后却未要求周志芳归还借条,违反常理;第三,本案借款约定于2012年6月15日到期,各被上诉人一审所举的还款共9笔,总额568000元,其中6笔发生在案涉借款到期之前,当中包括一次性还款12万,该数额明显超出利息,在借款到期之前即归还本金,与一般的交易习惯不符;第四,结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周志芳在向郑英武出借案涉40万元款项之后,短期之内又连续频繁地向郑英武出借款项高达100余万,该100余万的出借期间内郑英武未通过银行汇款归还任何款项,足以说明周志芳与郑英武之间除本案之外还存在大量借贷往来,被上诉人以其还款的部分凭证由保证人持有,主张即是归还案涉借款,无法律依据。综上,各被上诉人关于案涉借款已经还清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可予采信。上诉人自认借款利息曾支付至2011年12月份,并要求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2年6月16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0‰计付利息,系上诉人对己方权利的自由处分,利率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4)衢常商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二、郑英武、胡国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周志芳借款400000元及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三、郑英武、胡国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志芳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四、郑英文、郑英师、郑飞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郑英武、胡国凤追偿。如果郑英武、胡国凤、郑英文、郑英师、郑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040元,由郑英武、胡国凤、郑英文、郑英师、郑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740元,由郑英武、胡国凤、郑英文、郑英师、郑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炳连代理审判员  汪 佳代理审判员  揭其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