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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无业。2015年3月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4日晚,被告人叶某在其租住的南昌市西湖区兴隆巷81号居民房内,容留曹某、王某、万某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3月15日凌晨2时许,公安民警在叶某的租住房内将叶某、曹某、王某、万某四人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净重0.1克)和吸毒工具一套。经鉴定查获的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叶某、曹某、王某、万某四人的尿样经现场与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相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王某、万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入库单、检查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容留三人在其租住房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建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