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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执异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某等与张某某姻家庭、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周某某,韩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异字第41号异议人(案外人)陈某,女,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申请执行人周某某,女,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申请执行人韩某某,男,200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执行人张某某,女,193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本院在执行周某某、韩某某与张某某债权、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作出(2010)平执字第207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被执行人张某某银行存款7600元。案外人陈某对此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案外人)陈某称,法院(2010)平执字第207号执行裁定书扣划的被执行人张某某名下的存款实际是我的,我为我所在的公司办理相关业务的业务款项,从发生业务的频率和相关电子操作分析,此款也不会是年近80岁的被执行人张某某所能办理的。请求将该扣划款项返还给我。申请执行人周某某称,此款应为被执行人张某某所有,其在银行的有关操作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关不能从其本人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就推定其名下的款项不是本人的。不同意将该扣划款项返还给异议人。本院查明,2010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09)平民一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张某某应向周某某、韩某某相关款项20余万元。判决生效后,张某某、韩某某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0)平执字第207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被执行人张某某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256164XXXXXX)存款7600元。案外人陈某对此不服提出书面异议,异议同前。其提交了该账户自2013年开户后至扣划之日的对账单明细表,显示该账户共发生300余笔业务(含有近一半的业务为网上银行或网上支付手段办理)。本院认为,异议人(案外人)陈某所述被执行人张某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256164XXXXXX)存款系陈某所有,虽然提供了账户详单,但仍不能确认该款不是被执行人张某某的。根据国家银行存款实名制度,被执行人张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应认定为张某某所有,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文确定的张某某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强制扣划其款项,于法有据。如异议人(案外人)陈某对本裁定有服,可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进行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案外人)陈某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赵 岭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闫允政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志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