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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三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程培娟与张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培娟,张超,张运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三初字第225号原告程培娟,女,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被告张超,男,199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张运栋,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075677-0),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李良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颖,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原告程培娟与被告张超、被告张运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简称浙商财险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程培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张超、被告张运栋、被告浙商财险济南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培娟、被告张超、被告张运栋、被告浙商财险济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培娟诉称,2014年3月23日15时40分许,被告张超驾驶鲁AX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程培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程培娟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750元、护理费365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795元。被告张超、被告张运栋辩称,请法院依法酌情处理。被告浙商财险济南支公司辩称,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程培娟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5时40分许,被告张超驾驶鲁AXXX**号小型轿车在天桥区济洛路商贸中心停车场内由西向东倒车时,遇正在停车场内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程培娟,鲁AXXX**号小型轿车将原告程培娟撞倒在地,造成原告程培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张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培娟不承担事故责任。鲁A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张运栋,该车在浙商财险济南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超为原告程培娟垫付医疗费2913.17元,该费用不包含在原告程培娟的诉讼请求中。案件审理中,原告程培娟向本院申请对其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培娟伤后误工时间为30日。原告程培娟要求的赔偿项目及举证质证的情况如下:1、误工费6750元。原告程培娟提交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收入证明一份、工资证明一份、完税证明一份、门诊病历一份、病假条五张、企业培训师资格证一份、鉴定意见书1份,主张按照月收入6750元计算1个月。经质证,被告张超、被告张运栋、被告浙商财险济南支公司认为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2、护理费3659.75元。原告程培娟提交收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税务登记证明、工资明细六份,以上均为复印件,主张其需一人护理30天,由其丈夫进行护理,因护理产生误工损失3659.75元。经质证,被告张超、被告张运栋、被告浙商财险济南支公司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不同意赔偿。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程培娟主张其住院5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被告张超、被告张运栋、被告浙商财险济南支公司认为无证据证明原告程培娟住院。4、营养费1000元。原告程培娟提交票据1宗,主张营养费1000元。经质证,被告张超、被告张运栋认为没有医嘱及鉴定意见证实原告程培娟需要营养,不予认可。5、交通费300元。原告程培娟主张因事故受伤,产生交通费支出300元。被告张超、被告张运栋、被告浙商财险济南支公司认为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6、医疗费795元。原告程培娟提交医疗费单据2张,主张医疗费795元。经质证,被告张超、被告张运栋主张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浙商财险济南支公司主张该费用系因鉴定产生的复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被告张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培娟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张超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济南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浙商财险济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浙商财险济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超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原告程培娟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程培娟无证据证明被告张运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告张运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程培娟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1、误工费675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原告程培娟因此次交通事故误工30天,对其主张的误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浙商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护理费3659.75元。原告程培娟未提交其需要护理的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程培娟无证据证实其住院5天,故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1000元。原告程培娟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5、交通费300元。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系受害者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住院治疗及复诊所花费的实际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程培娟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浙商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6、医疗费795元。根据原告程培娟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795元,该项费用由被告浙商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培娟医疗费795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培娟误工费67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850元。三、驳回原告程培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程培娟对被告张运栋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340元,由原告程培娟负担100元,由被告张超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小玲人民陪审员  韩敬君人民陪审员  涂卫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秦川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