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石德正与重庆市永川区飞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德正,重庆市永川区飞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德正。委托代理人江模国、安琪,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飞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星光大道999号1幢(重庆市永川工业园区凤凰湖工业园内),组织机构代码45064683-7。法定代表人李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敬东。上诉人石德正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飞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民初字第00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石德正系重庆市永川区飞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铲磨工,重庆市永川区飞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从2009年11月20日起为石德正办理了工伤保险。2013年2月18日,石德正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尔后,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由重庆市永川区飞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石德正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698元(3783元/月×6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11400元(3800元/月×3个月)、生活津贴2660元(3800元/月×1个月×70%)、住院期间护理费476元、交通费100元。2014年4月,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确认支付石德正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4014元。2014年12月31日,石德正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重庆市永川区飞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等。对此,该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石德正一审起诉称,其因工伤十级伤残与重庆市永川区飞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现已生效,重庆市永川区飞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已履行了裁决书的全部义务。但因重庆市永川区飞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足额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导致石德正从工伤保险基金实际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14元低于其应当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00元,此差额12586元依法应由重庆市永川区飞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起诉要求重庆市永川区飞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586元。重庆市永川区飞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答辩称,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对于参加了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就是参保工资,所以不存在差额;工伤保险职能部门与重庆市永川区飞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重庆市永川区飞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为石德正参加工伤保险的基数得到了职能部门认可,职能部门未提出重庆市永川区飞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参保不足额,石德正没有证据证明重庆市永川区飞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未足额缴纳石德正的社会保险费。故要求驳回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重庆市永川区飞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已为石德正办理了工伤保险,石德正现以重庆市永川区飞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足额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导致其存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应当举证证明其存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损失及损失的大小,对此,作为劳动者可先经工伤保险申报程序就其实际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确定,再提供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用人单位存在欠缴、拒缴或者少缴社会保险费用情形,并由此导致工伤职工待遇损失大小的证明,本案中石德正未能举证证明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损失的存在及大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石德正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损失不予支持。重庆市永川区飞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该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石德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石德正负担,该院决定予以免收。石德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石德正的实际工资与参保工资有差额,而单位依法应以石德正的实际工资为标准参保。但单位减少了参保金额,导致石德正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降低,单位理应赔偿该损失。且该损失可以计算出来,即是以不同工资标准参保的差额计算。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庆市永川区飞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缴费单位办理申报后,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其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执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分别并入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稽核缴费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基数和财务状况,确认缴费单位是否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被稽核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稽核,不得谎报、瞒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有关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举报后,应当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并调查被举报单位的缴费情况。”本案中,石德正以重庆市永川区飞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其本人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其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降低为由,要求该公司补足差额,但由于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重庆市永川区飞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系按2002元/月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而不能证明重庆市永川区飞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少缴以及如果重庆市永川区飞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按其本人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时石德正可以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石德正的举证责任仍未完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石德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 威代理审判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姝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