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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申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齐先昌、王作文与齐先昌、王作文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申字第1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齐先昌,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作文,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振云,农民。再审申请人齐先昌因与被申请人王作文、王振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济民终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齐先昌申请再审称:齐先昌、王振云、王作文是合伙关系,出具的欠条只是内部算账的一个凭据,不是债权文书,原判决认定错误。齐先昌当庭提交了《南北水调中线邢台市区段工程土渠段混凝土人工衬砌施工劳动协议书》,记载乙方代表为王作文,该合同由齐先昌保管,用以证明三人在河北邢台段工程中为合伙关系。还有王振云提供的2014年8月5日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邢台项目部出示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度齐先昌、王作文、王振云三人在河北邢台承包了南水北调工程施工为合伙关系。三人是合伙承包关系,合伙账目一直没有算清,原审认定涉案欠条是债权文书,缺乏证据证明,所作判决错误。齐先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王作文提供的欠条载明了河北邢台工地欠王作文工程款36300元的事实,欠条上有齐先昌的签字。齐先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预见到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齐先昌亦没有证据证明该欠条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据此判令齐先昌给付王作文工程款并无不当。齐先昌称该欠条不能作为债权凭证,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齐先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齐先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传平代理审判员  李学玲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