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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未终字第02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罗曙光、何佩兰、罗某某、侯建平、郭利知、侯某某、周启明、唐梅芳、周某某与温某某、宁乡县城郊乡城郊初级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曙光,何佩兰,罗某某,侯建平,郭利知,侯某某,周启明,唐梅芳,周某某,温某某,宁乡县城郊乡城郊初级中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未终字第02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曙光,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佩兰,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学生。法定代理人罗曙光、何佩兰,系罗某某父母。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建平,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利知,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学生。法定代理人侯建平、郭利知,系侯某某父母。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启明,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梅芳,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学生。法定代理人周启明、唐梅芳,系周某某父母。上诉人罗曙光、何佩兰、罗某某、侯建平、郭利知、侯某某、周启明、唐梅芳、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易爱明,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某,学生。法定代理人温春和、宋小林,系温某某父母。委托代理人杨尚平,宁乡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县城郊乡城郊初级中学,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城郊乡关新村。负责人黄跃军,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胡小清。上诉人罗曙光、何佩兰、罗某某、侯建平、郭利知、侯某某、周启明、唐梅芳、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温某某、宁乡县城郊乡城郊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城郊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03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温某某与罗某某、侯某某、周某某均系城郊中学学生。2013年11月21日,就读于115班的温某某在早晨起床后,在关自已寝室的电闸时,误将周某某寝室的电闸关闭。因此,周某某邀罗某某、侯某某去打温某某。温某某晨跑后在学校操场打球,罗某某、侯某某、周某某上前对温某某拳打脚踢,温某某被打后,跑至学校小卖部,罗某某又上前踢了温某某一脚。温某某伤后被送至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2天,共用去医药费6006.76元。2014年3月12日,温某某伤情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温某某因外伤致右肾挫伤,右侧肾上腺区血肿,盆腔积血,右侧第9后肋骨折,构成10级伤残,住院期间需护理,需全休40天。审理过程中,罗某某、罗曙光、何佩兰、侯某某、侯建平、郭利知、周某某、周启明、唐梅芳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0月29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温某某伤情作出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温某某右肾损伤,经保守治疗痊愈,评定为10级伤残,肾挫伤的伤休误工时间为30天。温某某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6492.39元,××赔偿金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171.2元(97.6元/天×12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司法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0351元。另查明,罗曙光、何佩兰、侯建平、郭利知、周启明、唐梅芳共同支付了温某某9000元的医疗费用。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宁乡县公安局梅家田派出所询问笔录、住院病案、住院治疗发票、司法鉴定费票据、宁乡县城郊乡茆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征用土地协议书、征地款分配明细表、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温某某系未成年人,在就读期间,城郊中学应承担监护管理责任。温某某在学校被同学殴打,城郊中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罗某某、侯某某、周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殴打他人致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三人均系未成年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由其监护人罗曙光、何佩兰、侯建平、郭利知、周启明、唐梅芳(父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温某某虽然在关闭寝室电闸时,误将周某某寝室的电闸关闭,不应当成为罗某某、侯某某、周某某殴打他人的理由。罗某某、侯某某、周某某等认为温某某有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温某某要求罗某某、侯某某、周某某等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交通费己实际发生,酌情予以支持。温某某因伤导致身体××,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宁乡县城郊乡城郊初级中学赔偿温某某18105元。此款限宁乡县城郊乡城郊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罗曙光、何佩兰、侯建平、郭利知、周启明、唐梅芳连带赔偿温某某42246元。罗曙光、何佩兰、侯建平、郭利知、周启明、唐梅芳已赔偿温某某9000元,尚应赔偿33246元。此款限罗曙光、何佩兰、侯建平、郭利知、周启明、唐梅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6元,由宁乡县城郊乡城郊初级中学负担74元,由温某某负担172元。上诉人罗某某、侯某某、周某某等上诉称:城郊中学采取全封闭式的管理,学生的监护人将学生交托给城郊中学,监护人与城郊中学建立了委托监护关系,城郊中学在学生被教育管理期间承担主要监护职责,应对学生在校期间遭受伤害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城郊中学承担责任过低。被上诉人温某某擅自将寝室电源关闸,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另,××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判决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温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罗某某、侯某某、周某某等没有证据证明温某某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城郊中学答辩称:城郊中学对学生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罗某某、侯某某、周某某造成温某某身体受伤应由罗某某、侯某某、周某某及其监护人承担责任,而不是由城郊中学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城郊中学提交如下证据:《学籍证明》两份,拟证明侯某某、周某某学籍在其他学校,其并未转入城郊中学。上诉人罗某某、侯某某、周某某等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温某某的质证意见与上诉人一致。本院认证如下: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上述权利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罗某某、侯某某、周某某等上诉称温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经查,温某某早晨起床后误关周某某寝室的电闸,周某某便邀集罗某某、侯某某一起对晨跑后在操场打球的温某某拳打脚踢,并致其伤残。温某某误关周某某寝室电闸的行为与周某某、罗某某、侯某某将温某某殴打致伤残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温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过错。上诉人罗某某、侯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罗某某、侯某某、周某某等上诉称城郊中学作为学生的受托监护方,应当对学生承担主要的监护责任,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过低。对此,本院认为,城郊中学系专门进行教育的非营利性法人,家长作为学生的监护人,基于对学校的特殊信赖把学生托付给学校,此时学校应对学生承担教育、管理责任,学校在未尽到教育、管理的法律义务造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学生致人或受到损害时,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温某某于城郊中学学习期间在校园内因周某某、罗某某、侯某某殴打遭受人身伤害,周某某、罗某某、侯某某应当对此承担主要责任。城郊中学教育管理对象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在教育活动中对学生的人身安全履行较高的注意义务,其在学生晨练时间未安排工作人员实施巡查,以致本次损害发生,未尽到足够的管理职责,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对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划分合法、适当。上诉人罗某某、侯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罗某某、侯某某、周某某等还上诉称温某某的××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经查,温某某所在村民小组土地全部被征收,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赔偿金,上诉人罗某某、侯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罗某某、侯某某、周某某等还上诉称原判决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营养费无法律依据。经查,温某某因伤住院12天,原判决以未超过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认定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温某某正处于身体发育阶段,其被罗某某、侯某某、周某某殴打致肾挫伤、右侧肾上腺区血肿、盆腔积血,构成十级伤残,原判决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法有据。温某某因本次事故必然发生交通费,原判决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罗某某、侯某某、周某某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6元,由上诉人罗曙光、何佩兰、罗某某、侯建平、郭利知、侯某某、周启明、唐梅芳、周某某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益民代理审判员  李 芳代理审判员  陈 瑶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