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舟定临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海军与陶孝军、周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军,陶孝军,周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临商初字第13号原告张海军,个体。被告陶孝军,职业不详。被告周养,职业不详。原告张海军诉被告陶孝军、周养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叶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军、被告周养女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周养女告知本院其已与被告陶孝军离婚并出示离婚证件。原告提供了被告陶孝军准确的送达地址,但无法向其直接或留置送达应诉材料。本案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杰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叶茜、人民陪审员冯信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孝军、周养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军诉称:二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4日、2013年12月6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0万元,两次借款均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两份抵押借款协议均经过公证。原告通���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以现金形式,对其中120万元借款付息至2014年4月4日,对其中40万元借款付息至2014年3月23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继续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万元;自2014年4月5日按月息1.87%的两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由被告所有的邦泰城8幢一单元601室房屋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债权。被告周养女答辩称:本被告认可尚欠130万元借款未归还原告张海军,剩余原告起诉的30万元借款并未发生过,借条也是其让本被告在空白纸头上签名后,其他内容都是其自行添加的。原告起诉的一笔120万元的借款,原告汇给本被告120万元后,其中20万元被原告的合作伙伴王志帮取走了;另一笔40万元的借款,原告汇给本被告40万元借款后,将10万元借款转走了。具体借款事实如下:本被告因房屋转贷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为此,本被告支付原告4万元作为报酬。转贷后,本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合计借款13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被告因暂时无法还款,故与原告约定再居住几个月若无法还款则由原告出卖房产用于归还借款。当时,原告提供一张白纸让本被告签名,本被告是文盲不识字,直到开庭时,本被告才知道原告在那张白纸上写的不是保证书而是一笔30万元的借条。被告陶孝军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原件两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60万元;2、银行业务凭单三份,证明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3、公证书两份,证明借款利息、期限、抵押情况等;4、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原件,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5、承诺书、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陶孝军已确认借款金额。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通过原告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结合原告张海军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4日,原告及被告周养女在舟山市阳光公证处为双方之间的抵押借款协议办理公证手续,协议约定原告张海军出借给被告周养女40万元,收到的实际借款以被告周养女出具给原告张海军的借条为准,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7%,利息每月支付一次,被告周养女同意以登记在其��下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邦泰城8幢一单元601室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周养女就上述房屋抵押担保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将4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周养女银行账户内。另,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海军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本借款定海区临城街道邦泰城8幢一单元601室抵押借款,借款人周养女陶孝军,2012.12.2”。2013年12月6日,原告及被告周养女在舟山市阳光公证处为双方之间的抵押借款协议办理公证手续,协议约定原告张海军出借给被告周养女120万元,收到的实际借款以被告周养女出具给原告张海军的借条为准,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7%,被告周养女同意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邦泰城8幢一单元601室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周养女��上述房屋抵押担保办理了他项权证。同日,原告将12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陶孝军银行账户内,二被告向原告张海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海军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本借款房产抵押,详见借款公证,此据为证,借款人周养女陶孝军,2013.12.6”。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4年12月1日在定海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其中一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日,原告主张该份借条系根据原告与被告周养女于2012年12月24日达成的借款协议制作,落款时间不能对应系制作借条时漏写“4”,借条真实的出具日期为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当日即2012年12月24日。因该借条所载明借款金额、担保事项等均与抵押借款协议一致,二被告又未主张双方在2012年12月2日发生过另外一笔借款,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认定该笔40万元借款系根据原告及被告周养女于2012年12月24日达成的借款协议而制作。原告及被告周养女就160万元借款事项达成合意并经过公证确认。二被告另行出具借条确定该债务为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并确认借款金额为160万元。后原告将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二被告银行账户内,完成了借款的交付,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负有按约归还本金的合同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约定月利率1.87%的双倍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与法不符,逾期利息仍应按借期内约定利率执行;原告自认被告就120万元借款付息至2014年4月4日止,就40万元借款付息至2014年3月23日止且自愿放弃主张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的利息,故16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因被告周养女两次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邦泰城8幢601室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故对于原告张海军要求以该房屋价值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陶孝军、周养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孝军、周养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海军借款1600000元,并自2014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1.87%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如二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张海军有权在被告周养女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邦泰城8幢一单元601室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200元,由被告陶孝军、周养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杰代理审判员 叶 茜人民陪审员 冯信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涵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