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佴明圣与李如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佴明圣,李如招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030号原告佴明圣。委托代理人祁卫,扬州市江都区大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如招。原告佴明圣与被告李如招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3月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买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佴明圣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卫、被告李如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疑难复杂,于2015年5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佴明圣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卫、被告李如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佴明圣诉称:被告李如招系扬州腾盛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传本之子,在公司担任经理职务,负责公司日常生产经营。原告佴明圣曾系腾盛公司员工,2013年被告李如招委托原告佴明圣为公司购买氧化锌。原告介绍了河北一家公司向腾盛公司供应氧化锌。经结算腾盛公司共欠供货方货款5000元。后因腾盛公司未能及时给付供货方货款,供货方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垫付该笔货款,原告无奈垫付了5000元货款。在原告付款前通过电话向被告汇报了该情况,被告要原告先垫付,同时承诺这笔钱认他个人说话,并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口头表示尽快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拖欠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13年3月29日被告李如招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自愿代腾盛公司偿还所欠原告5000元氧化锌款的事实。被告李如招辩称: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2、2013年3月29日的欠条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但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仅为一种结算凭证。该欠条中所涉“氧化锌”系供应给腾盛公司的,而被告只是该公司职工,故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应向腾盛公司主张权利;3、腾盛公司所欠供货方氧化锌货款约为5000元,但供货方至今未向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待供货方出具增值税发票后,腾盛公司愿意向供货方支付货款;4、原告与腾盛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双方的账目已结清。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2015年3月12日腾盛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腾盛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如招系腾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传本之子,亦为该公司股东,在公司担任经理职务,负责公司日常生产经营。原告佴明圣曾系腾盛公司员工,2013年原告佴明圣介绍了河北一家公司向腾盛公司供应氧化锌。经结算腾盛公司共欠供货方货款5000元。因腾盛公司未及时给付供货方货款,原告为腾盛公司垫付了该笔货款。后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氧化锌货款人民币伍仟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调取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而引发的债权债务清偿纠纷,而非因金钱借贷而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欠款纠纷。法律规定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佴明圣代腾盛公司给付货款5000元,得到被告李如招的认可。之后,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这表明被告自愿为腾盛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属于债务加入。因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在该笔债务未得到受偿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如招关于职务行为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理由是:1、被告李如招具有双重身份,因此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如果是职务行为应当表明自己的职务身份,但是被告在欠条上签名既未表明自己的职务身份,亦未能加盖公司的印章,显然属于个人行为;2、关于腾盛公司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不能推翻欠条所证明事实,同时因腾盛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利益关系,故对于该证明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辩称供货方应向腾盛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后方能支付货款的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与腾盛公司之间账目已结清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如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聂 云代理审判员  胡买梅人民陪审员  佴小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