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毅与山西省寿阳县九环弹簧总厂、寿阳县经济和商务粮食局、寿阳县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毅,山西省寿阳县九环弹簧总厂,河北昌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寿阳县经济和商务粮食局,寿阳县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寿民初字第125号原告李毅,又名李义,男,1976年6月6日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朝阳镇董家窊村人。委托代理人武崇荣,男,1956年6月10日生,汉族,系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寿阳办事处工作人员。被告山西省寿阳县九环弹簧总厂。被告河北昌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惠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云山,男,系该单位员工。被告寿阳县经济和商务粮食局。法定代表人杜玉明,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男,山西寿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郝鹏鸿,县长。委托代理人郭志光,男,���西寿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毅诉被告山西省寿阳县九环弹簧总厂、寿阳县经济和商务粮食局、寿阳县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毅诉称,原告与被告山西省寿阳县九环弹簧总厂于1993年10月2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时任厂长称单位不景气,暂且没有岗位,让原告回家等待,随叫随到。2002年厂长通知原告回厂上班,原告仅上了4个月班,被告再次以单位不景气、销路不好为由,给原告放了假,但原告一直未接到上班通知,原告多次找单位,但被告均不能安排工作。被告单位进行改制,而被告却不以职工身份对待原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责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并按规定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经审查查明:原告与被告山西省���阳县九环弹簧总厂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院曾于201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案号(2011)寿民初字第205号,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责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并按规定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1)寿民初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书。此后,原告提出上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晋中中法民终字第6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寿阳县人民法院(2011)寿民初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寿阳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再次以同一诉讼请求、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又于2014年12月25日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4)寿民初字第5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仍以同一诉讼请求、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西省寿阳县九环弹簧总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现原告又基于同一诉讼请求、同一事实理由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撤诉的除外)、调解书提出异议的,应当按再审程序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生人民陪审员 安福贵人民陪审员 寇婷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莹芝(校对人:杨莹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