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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芳等三人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林兴可,王永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驿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芳,化名“小红”,女,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禹州市张得乡许楼村*组,现住河南省郏县文化路106-7。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被告人林兴可,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洛宁县西山底乡南洞村*组,现住河南省洛阳市新区永泰街舜泉小区*号楼*单元1705。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征,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永涛,化名“小伟”,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鲁山县背孜乡孤山村孤山庄组**号,现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岳庄小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芳、林兴可、王永涛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李芳、林兴可、王永涛及林兴可的辩护人刘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林兴可电话联系李芳、王永涛、“洪军”(身份不详)、“旺”(身份不详),商量以装神医看病的方式实施诈骗,林兴可提供车辆,并垫支前期费用。2014年8月17日上午,李芳、王永涛、“洪军”、“旺”四人驾驶林兴可的白色轿车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办事处橡林村,王永涛(化名“小伟”)以寻找神医看病为由,与被害人胡某某(女,63岁)套近乎,李芳(化名“小红”)冒充认识神医的人领路,“洪军”(化名“小张”)冒充神医的孙子,称胡某某家有灾,需要将家中财物让神医开光以消灾。后李芳陪同胡某某回到家,胡某某将现金1500元、玉器、金银首饰等财物用袋子装好带至世纪广场南门,李芳让胡某某将装财物的袋子放在地上,然后向前走。期间,李芳将袋子拿走,“洪军”、“旺”、王永涛三人接应李芳后四人驾车逃回平顶山。在平顶山市区一洗浴中心房间内,“洪军”等四人将诈骗的1500元现金给林兴可,并将金银玉石交林兴可估价处理。后因估价较低,五人在林兴可家中将金银玉石瓜分。经鉴定,李芳、林兴可、王永涛三人诈骗的14件物品价值共72004元。另查明,三被告人诈骗物品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胡某某。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芳、林兴可、王永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7350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犯罪指控均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以老年人为犯罪对象,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诈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量刑时均可酌予考虑。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李芳、林兴可、王永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二、被告人林兴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三、被告人王永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以上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艳梅审 判 员  耿梅红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金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