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0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长水,张真海,大连中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15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无城镇黄泥湾*号楼***室。法定代表人:汤汇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翔宇,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长水,男,汉族,1968年10月14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佳,北京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真海,男,汉族,1970年3月1日出生,无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中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五一路福吉园*****号。法定代表人:孙会忱,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京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于长水、张真海、大连中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中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3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徽京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1.没有证据证明于长水给张真海提供过劳务,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与于长水、张真海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是缺乏证据证明的;2.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推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是缺乏证据证明的;3.一审法院对于张真海与我公司之间的关系认定错误,事实上张真海不是涉案工程的包工头,仅仅是班组长。(二)一、二审诉讼中,我公司均提交书面申请,要求一、二审法院调取对北京建筑行业用工价格具有指导性质的《建筑行业人工费造价信息》官方文本,但一、二审法院均未予调取。综上,安徽京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相关规定,提出再审申请。于长水提交意见称: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徽京源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安徽京源公司主张其公司与张真海之间是合作关系,但该项主张不仅与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中的相关约定不符,且安徽京源公司未就该项主张充分有效举证,故一、二审法院对安徽京源公司的该项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张真海虽主张其是安徽京源公司的员工,但未能举证证明,且其在一审中就此问题前后陈述不一致,故一、二审对张真海的此项主张亦未采信,亦无不当。综上,一、二审法院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形成的证据链以及审理情况,认定张真海系就涉诉电气工程挂靠于安徽京源公司,进而承包了涉诉电气工程并就此工程非法招用劳动者进行施工,并无不当。本案中,安徽京源公司虽不认可与于长水存在劳务关系,但对于该公司向于长水账户中打入劳务费11万余元的事实未作出合理解释,且张真海本人认可于长水等工人在本案涉诉电气工程中提供了劳务,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于长水与安徽京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亦无不当。另查,安徽京源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申请法院调取的《建筑行业人工费造价信息》,不属于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范围,故一、二审法院未予调取,并无不当。综上,安徽京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 洋代理审判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张雅政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