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景与杨维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景,杨维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景,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冯明飞,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维钧,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谢锋、潘大坤,分别为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何永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运鸿,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景因与被上诉人杨维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4)肇端法交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21时20分,李景驾驶粤A2Y5**号轿车在肇庆市端州区肇庆二桥桥面由北往南行驶过程中,轿车右侧碰撞由杨维钧驾驶的粤H0F5**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杨X衡)车身左后侧,造成杨维钧、杨X衡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8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1)第44120103C06X号),确定李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维钧被送往肇庆市端州区华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8月20日出院,住院24天,发生医疗费56699.70元,其中李景支付25120.53元。杨维钧出院时,治疗医院出具《出院小结》记载:“出院西医诊断:左侧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左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禁止患肢负重及剧烈活动,每月回医院复查治疗、不适随时复诊,坚持患肢功能锻炼,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支持”。此外该医院还出具两份《诊断证明书》记载:“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全休一个月”。2011年9月19日,杨维钧到肇庆市端州区华佗医院复诊,支出医疗费293.70元。杨维钧就上述住院和门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以及摩托车维修费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2012)肇端法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履行完毕),判决太平洋财险广东分公司在粤A2Y5**号轿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维钧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80元和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合计13680元;判决李景赔偿杨维钧医疗费2157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和摩托车维修费500元,合计23572.87元。2011年10月24日、2012年6月5日和2012年10月9日,杨维钧先后三次前往肇庆市端州区华佗医院门诊复查,共支出门诊医疗费675.10元。2013年4月16日,杨维钧再次到肇庆市端州区华佗医院住院治疗,行左侧股骨及左侧胫腓骨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同年5月20日出院,住院34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0195.70元。出院时,治疗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萎缩性骨不连、骨质疏松症、左侧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高脂血症、高胆固醇血症;建议:目前患者左股骨骨折尚需继续治疗,患者要求转院治疗,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5月23日,杨维钧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31日行左侧陈旧性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自体骼骨植骨术,同年6月9日出院,住院17天,支出住院医疗费43086.38元。出院时,治疗医院出具两份《住院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左侧陈旧性股骨粗隆间骨折;出院建议:定期复诊,患肢暂勿负重,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全休三个月。”治疗医院还出具《出院记录》载明“出院医嘱:伤口继续无菌换药,患肢暂禁下地负重,门诊复查治疗,出院带药”。2013年10月31日和2014年3月6日,杨维钧到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门诊医疗费728.40元。2013年6月28日,杨维钧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杨维钧左下肢的损伤(骨不连)评八级伤残;2、杨维钧主要损伤为左侧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和左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目前左大腿内固定物取出后又重新植入内固定物,需后续治疗费不少于10000元。杨维钧支出评残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粤A2Y5**号轿车车主是李景,李景为车辆向太平洋财险广东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财险广东分公司已履行(2012)肇端法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粤A2Y5**号轿车的交强险还余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8320元。同时,庭审中,太平洋财险广东分公司陈述李景就本次交通事故向其理赔,其已在粤A2Y5**号轿车的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4838.90元给李景,李景和杨维钧予以确认,故粤A2Y5**号轿车的商业第三者险实际余下限额为55161.10元。再查明:杨维钧父亲杨X波,194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442801194XXXXXXXXX;杨维钧母亲林X英,194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442801194xxxxxxxxx;杨X波与林X英共生育包括杨维钧在内的三个子女;杨维钧与妻子罗X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为杨某女和杨X衡,杨某女于200X年X月X日出生,杨X衡于2007年4月4日出生。杨维钧、杨X波、林X英、杨某女和杨X衡的户籍地址都是肇庆市端州区XX街道办事处X下XX村委会X村X路X巷X号,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4月29日,杨维钧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李景、太平洋财险广东分公司连带赔偿杨维钧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共计544600.58元;2、太平洋财险广东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杨维钧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3、李景、太平洋财险广东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杨维钧申请撤回后续治疗费10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申请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金额变更为127659.20元,即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33594.33元。李景、太平洋财险广东分公司同意杨维钧的变更申请并同意继续开庭审理并不需要举证和答辩期限。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确认。李景答辩对事故责任表示异议,陈述在交警部门处理本次事故时,本来是杨维钧负事故的全责,经双方协商签订协议同意由李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李景申请原审法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相关案卷资料,李景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其完全有能力向交警部门复印案卷资料和提供其陈述的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且已生效的(2012)肇端法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了确认,故对杨维钧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杨维钧的损失,由太平洋财险广东分公司在粤A2Y5**号轿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承保粤A2Y5**号轿车的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太平洋财险广东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李景承担。对杨维钧请求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杨维钧于2011年10月24日、2012年6月5日和2012年10月9日到肇庆市端州区华佗医院门诊复查,共支出医疗费675.10元,有其提供的DR检查报告单、收费收据予以证实,可予认可。杨维钧于2013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20日在肇庆市端州区华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9日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住院医疗费63282.08元,有其提供的病历、手术记录、出院小结、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证明书、收费收据和费用明细清单予以证实,可予认可。杨维钧于2013年10月31日和2014年3月6日到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728.40元,有其提供的放射科报告书和收费收据予以证实,可予认可。杨维钧还主张于2013年7月16日和同年9月5日到佛山市中医院复诊共支出医疗费713.40元,虽无病历印证,但结合杨维钧出院时医嘱记载伤口继续无菌换药和定期复诊,且李景对该费用无异议,故对该费用予以认可。杨维钧医疗费共65398.9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杨维钧于2013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20日在肇庆市端州区华佗医院以及于2013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9日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共计住院5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50元(50元/天×51天)。(三)营养费。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杨维钧左侧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左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和脑震荡,且存在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萎缩性骨不连,结合杨维钧三次住院治疗的事实,对其诉请营养费2000元的主张,可予支持。(四)护理费。治疗医院医嘱证明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结合杨维钧受伤程度,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按照7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3570元(70元/天×51天)。(五)残疾赔偿金。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李景、太平洋财险广东分公司都表示无异议,可予确认。杨维钧户籍地址虽为肇庆市端州区XX街道办事处X下XX村委会X村X路X巷X号,但是肇庆市端州区X镇已于2010年10月份撤镇改设为街道办事处,且肇庆市端州区X街所有行政村村委会也于2013年1月份全部改为居民委员会,故对杨维钧诉请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0226.7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可予支持。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81360.26元(30226.71元/年×20年×30%)。(六)被扶养人生活费。杨维钧主张被扶养人是其父亲杨X波、母亲林X英、女儿杨某女和儿子杨X衡,其提供了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予以证实,可予确认。杨X波、林X英、杨某女和杨X衡的户籍地址都是肇庆市端州区XX街道办事处X下XX村委会X村X路X巷X号,故对杨维钧诉请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一般地区22396.35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可予支持。从杨维钧定残之日起计算,杨X波、林X英、杨某女和杨X衡的扶养年限分别为15年、16年、6年2个月和11年9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为数人的,本案中的年赔偿上限为6718.91元(22396.35元/年×30%)。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6304.30元[(22396.35元/年×30%×12年)+(22396.35元/年×30%÷3人×2×3年)+(22396.35元/年×30%÷3人×1年)]。(七)误工费。杨维钧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为6800元/月,其提供了东莞市乐杰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查询来证实,但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凭证、工资签收单或银行流水、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等予以佐证,无法查清杨维钧的工作和收入减少情况,故对杨维钧的上述误工费计算标准的主张,不予支持。结合杨维钧的户籍地址,可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0226.71元/年”计算其误工费。杨维钧第一次在肇庆市端州区华佗医院住院24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杨维钧第二次在肇庆市端州区华佗医院住院34天;杨维钧第三次在佛山中医院住院17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杨维钧主张误工时间为本次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次事故导致杨维钧左侧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和左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且存在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萎缩性骨不连,住院治疗三次,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以及杨维钧出院后门诊治疗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杨维钧诉请误工时间为本次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主张,可予支持,故误工时间共计711天。杨维钧误工费为58879.97元(30226.71元/年÷365天×711天)。(八)评残鉴定费。杨维钧进行身体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评定共支出的鉴定费2500元,有其提供的发票联予以证实,可予确认。庭审中,杨维钧撤回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起诉,同意身体伤残鉴定费为1500元和后续治疗费评定费为1000元,参照本市同类鉴定机构的收费情况,对杨维钧诉请身体评残鉴定费为1500元的主张,可予确认。(九)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十)交通费。结合杨维钧伤情、三次住院天数和门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800元。综上,杨维钧的损失为医疗费6539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570元、残疾赔偿金181360.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304.30元、误工费58879.97元、评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427363.51元。杨维钧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可予支持。太平洋财险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杨维钧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3570元、残疾赔偿金89750元,上述合计10832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医疗费6539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1610.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304.30元、误工费58879.97元、评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319043.51元;由太平洋财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杨维钧55161.10元;仍不足部分为263882.41元,由李景承担。故太平洋财险广东分公司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8320元和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5161.10元给杨维钧,合计163481.10元;李景仍需赔偿杨维钧263882.41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肇端法交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一、太平洋财险广东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163481.10元给杨维钧。二、李景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263882.41元给杨维钧。三、驳回杨维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9482元(杨维钧已预交9246元),由杨维钧承担2282元;由李景承担4000元,并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到原审法院236元和支付杨维钧3764元;太平洋财险广东分公司承担3200元,并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行支付给杨维钧。李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次交通事故属杨维钧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拒不调取交警档案资料,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以致错判。(二)杨维均系农业户口,并常年外出打工,端州区并非其经常居住地,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三)杨维均误工时间仅为141日,一审法院认定为711天是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杨维均的误工时间并无相关医嘱予以支持,故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是错误。据此,李景请求本院:1、撤销原判,改判杨维钧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各项人身损害赔偿均应按杨维钧全责计算,计算标准为农村标准,误工费计算有误,应变更;2、杨维钧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杨维钧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太平洋财险广东分公司既未作陈述,亦未参加本院二审法庭调查。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李景虽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异议,但并未依法提起复议申请,故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并采信。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李景与杨维钧签订的《协议书》的证据效力。(二)应否准许李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三)杨维钧的交通事故各项赔偿款是以城镇居民标准还是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四)杨维钧实际的误工时间及其误工费应否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一)关于李景与杨维钧签订的《协议书》的证据效力的问题。上诉人李景在二审诉讼中提供了其作甲方于2011年8月11日与被上诉人杨维钧为乙方、杨X衡为丙方签订“一、此事故由甲方负全部责任;二由甲方负责乙、丙两方此事故相关医疗费用,伤者出院后费用按国家规定赔偿;三、由甲方负责双方维修及拖车费(凭核价);四、以上费用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乙方负责,后续医疗费用由乙方先行垫支,甲方拥有垫付的费用(以相关票据为准);五、各方放弃车辆诉前财产保全权利;六、经济发生纠纷的到法院进行民事诉讼;各方达成协议后,今后互不追究。”的《协议书》复印件,以主张双方当时是在交警部门见证下,前往华佗医院让杨维钧以及杨维钧全权委托其堂弟作为代理人共同签署该协议。经出示质证,杨维钧认为,《协议书》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李景在二审诉讼前已经取得该份证据,说明其在一审诉讼中并不属于因客观或不可抗力的原因而无法取得《协议书》,其举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已经超过举证期限;2、在本案一审判决前双方已经有另案生效的(2012)肇端法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李景当时并没有提出有《协议书》存在,故应该视为放弃举证权利;3、《协议书》第六条并没有否认到法院进行诉讼的权利;同时《协议书》签订在2011年8月11日,是杨维钧于2011年7月27日事故发生后在华佗医院住院治疗25天的期间,杨维钧当时仍在医院做手术,不可能签订《协议书》,李景是有前往华佗医院,但《协议书》不是在交警部门的见证之下签署,杨维钧当时无法查看清楚《协议书》的内容;杨维钧没有委托堂弟进行协议,已经记不清签订《协议书》是在收到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之前或之后,杨维钧签订《协议书》后仍在住院治疗,无法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医疗费的损失,故在此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不具备法律效力当属无效。另外,《协议书》的条款本身的条文存在矛盾,且没有原件进行核对,需要查看原件以后才能确认是否杨维钧的签名。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景举示的《协议书》不是原件,是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的规定,《协议书》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协议书》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二)关于应否准许李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问题。上诉人李景在二审诉讼中向本院申请调查收集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公交认字(2011)44120103C06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全部档案材料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1、李景在杨维钧第一次诉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2)肇端法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自该案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至2012年7月24日判决前的期间,其从未申请人民法院向交警部门调查取证,且判决是明确确认交警部门作出的由李景负全责的责任认定,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交警部门作出的由李景负全责的责任认定书是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2、李景在本案的一审诉讼中也曾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但其所提出的申请是在其于2014年5月8日签收应诉通知、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诉讼须知、开庭传票等系列诉讼文书后,才于2014年6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按照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三十日的举证期限,李景提出向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的规定。3、道路交通事故的档案材料,不是必须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才能调取的档案材料;不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不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李景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有委托律师,其代理律师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赋予律师的“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的权利,调查查阅有关档案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的规定,故本院对李景提出调查收集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公交认字(2011)44120103C06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部档案材料的申请,不予准许。(三)关于杨维钧的交通事故各项赔偿款是以城镇居民标准还是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2010年10月中旬,经广东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民政厅发文批复,肇庆市端州区X镇、X镇正式撤镇改设街道办事处,肇庆市端州区X镇、X镇所有行政村村委会也于2013年1月份全部改为居民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众所周知的事实”的规定,原审法院确定杨维钧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景上诉主张杨维钧的交通事故各项赔偿款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杨维钧的误工费应否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维钧左侧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和左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杨维钧受伤先后三次住院,三次出院时均有医嘱不适随诊或继续门诊治疗;杨维钧对伤情进行门诊治疗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在其伤情治愈前,应认定其人身健康权处于持续受损害的状态,其损失也在持续不断地发生和增加中。由此表明,杨维钧的伤情至2013年6月9日出院时仍未完全康复,人身健康权尚处于受损害状态。2013年6月28日,杨维钧委托进行伤残评定,表明杨维钧认为伤情已基本康复,其损失基本固定,可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至此,杨维钧人身健康权受损害的状态方告结束。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采纳杨维钧主张误工时间为本次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请求并认定误工时间为711天是正确。上诉人李景上诉主张杨维钧的误工费不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的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恰当。上诉人李景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258元,由李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新敏审 判 员  伦志球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静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