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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袁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635号原告:袁某,女,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陈某某,男,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袁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登记结婚,婚生女孩陈某甲现在5个月。近期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对我殴打。我和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归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婚后财产平均分割;要求被告把我父母给的装修房屋的材料款19,000.00元给我。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证明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有效并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在盘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2月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甲。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3月末回娘家居住。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一致的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过程中难免产生矛盾,只要多沟通,并且相互关心、爱护,多体谅对方,仍有化解可能。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经破例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江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