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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执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田建武与贺国明、王秀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平执字第169号申请执行人田建武,男,汉族,住平罗县城。被执行人贺国明,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农牧场三和新居***号。被执行人王秀玲,女,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罗县农牧场三和新居***号。委托代理人贺国明,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农牧场三和新居***号。系被告王秀玲的丈夫。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田建武与被执行人贺国明、王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的(2013)平民初字第187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据(2013)平民初字第187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2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530元,合计12153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标的金额49836元,未执行标的金额71694元;执行费1723元,被执行人已经交纳。经过司法查询,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银行存款、车产、房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平罗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87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杜治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