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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马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继明、陈坤、王延登、郑友学与泸州市某某运业有限公司、潘云珍、张跃、潘建兰、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继明,陈坤,王廷登,郑友学,泸州市某某运业有限公司,张跃,潘建兰,潘云珍,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616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法律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陈继明,男。原告陈坤,男。原告王廷登,男。原告郑友学,女。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君,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市某某运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龙云,男。被告张跃,男。被告潘建兰,男。被告张跃、潘建兰的委托代理人潘云珍,女。被告潘云珍,女。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化,男。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学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君,被告张跃和潘建兰的委托代理人潘云珍、被告潘云珍,被告泸州市某某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业)的委托代理人张云龙及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原告陈继明驾驶川ED6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妻子王方、儿子陈坤从鱼塘工业园区往特兴方向行使,行驶至龙马潭区鱼塘复兴街凯迪拉克4S店十字路口时与由被告潘建兰驾驶的川E312**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陈继明、陈坤受伤,王方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继明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潘建兰负次要责任,王方、陈坤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此诉至本院,要求本案被告赔偿此次交通事故中王方死亡的各项损失。四原告认为此事故造成王方死亡的损失有:医疗费5487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元/天×8天=1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0元/天×8天=640元、丧葬费20898元、死亡赔偿金22368元×20年=4473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陈坤抚养费16343元×7年÷2=57201元、郑友学抚养费6127元×20年÷3=40847元、死者王方住院误工费640元、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交通费920元、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6人×3天×80元/天=144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54938元。扣除被告某某财产公司已支付的13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654938元-120000元)×30%=160481元-10000元=150481元。被告某某运业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在投保时某某财产公司未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我公司特别说明,公司在投保单上的盖章只是对投保事实的认定,而不是认可超载免赔的条款,因此对保险条款中超载免赔10%不予认可。其他费用的审核以某某财产公司意见为准。被告潘云珍、张跃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由于投保时某某财产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特别说明,因此对保险条款中超载免赔10%不予认可。其他费用的审核以人民财保意见为准。被告潘建兰辩称:被告潘建兰是被告潘云珍的侄儿,是受潘云珍雇佣开车的,工资由潘云珍支付,出险当天是被告潘云珍安排驾驶车辆的。被告某某财产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牌号为川E312**的车辆在某某财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属实。某某财产公司根据(2014)龙马民初字第1902号民事裁定书已支付了120000元,后又根据医院抢救证明预付了10000元,合计已垫付130000元,需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某某财产公司有权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对非基本医疗,且不承担非基本医疗的费用。因川E312**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按照已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某某财产公司应免赔5%;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川E312**车辆出险时有超载行为并有过磅单予以佐证,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某某财产公司应免赔10%。某某财产公司在与被告某某运业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原告部分请求的金额过高,某某财产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6时12分许,原告陈继明驾驶川ED6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妻子王方、儿子陈坤从鱼塘工业园区往特兴方向行驶,行驶至龙马潭区鱼塘复兴街凯迪拉克4S店十字路口时与被告潘建兰驾驶由振兴路往复兴街行驶的川E312**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继明、陈坤受伤,王方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原告陈继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处于注销状态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驾驶时超过核定载人数、未戴安全头盔,行至十字路口时未让右侧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建兰驾驶安全设施不全且超过核定载重量的重型自卸货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坤、王方无责任。王方受伤后于2014年8月13日当天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于2014年8月20因病医治无效死亡,住院时间共计8天,王方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54872.05元。同时查明:川E312**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潘云珍、张跃所有,挂靠在被告某某运业经营。该车在经营期间,由被告潘云珍、张跃雇佣被告潘建兰驾驶并支付其工资,该车辆出险时是由潘云珍安排潘建兰进行驾驶。根据挂靠经营合同的约定,川E312**车辆在挂靠经营期间由被告某某运业代办保险,2014年6月24日某某运业在某某财产公司为川E312**车辆购买了保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川E312**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某某财产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费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上述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用加粗字体和其他条款相区别。另查明,被告某某运业与某某财产公司签订的投保单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被告某某运业在上述声明处盖章确认。还查明,王方于2011年3月12日至2014年4月1日在鸿富锦精密电子(成都)有限公司上班,从鸿富锦精密电子(成都)有限公司辞职后至案发时在汇通百货龙南路店上班,并租住在泸州市龙马潭区莲花街2号2幢3层24号。原告陈坤自2005年起一直在泸县云锦镇云锦中心小学校上学,并居住在泸县云锦镇云百路29号一单元8号。原告郑友学系农村户口,现年59岁,包括死者王方共有三个子女。庭审过程中,原告陈坤、王廷登、郑友学放弃向陈继明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方死亡的损失赔偿。原告认可被告某某财产公司已垫付130000元,且同意被告车辆所购买的交强险在本案中全部进行处理,不预留到其他案件中。同时原告也认可被告潘云珍因王方交通事故死亡已垫付60000元,且同意该款在本案中予以品迭。被告潘建兰、潘云珍、张跃、某某运业与被告某某财产公司均认可原告主张的王方医疗费用为54872元,该费用在交强险10000元内不剔除非基本医疗,剩余44872元按照15%的比例剔除非基本医疗费用共计6730.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及死者王方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死者王方与原告身份关系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死者王方在单位上班的依据及房屋租赁合同、原告陈坤在云锦镇上学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王方出院证明书及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王方死亡证明、火化证及户口证明,被告某某运业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投保单、挂靠经营合同、道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被告潘云珍提供的潘建兰的驾驶证复印件、收条,被告某某财产公司提供的(2014)龙马民初字第1902号民事裁定书、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川E312**车辆出险时的过磅单、川E312**车辆的投保单、保单及某某财产公司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有:1、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建兰驾驶的川E312**车辆因超过核定载重量在本案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某某财产公司是否应当免赔10%;2、对本案事故造成王方死亡的各项损失确认。本院作如下评述:首先,被告某某运业与某某财产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某某财产公司已举证证明了其已尽到了对被告某某运业对合同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同时,某某运业作为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质和货物专用运输许可的运输公司,自身对签订车辆保险合同也应当具有一定的注意义务。故本院认为,在本案中,由于被告潘建兰超载驾驶川E312**车辆造成事故,被告某某财产公司可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赔10%。其次,损失核定:1、医疗费。死者王方医疗费共计54872.05元(其中非基本医疗费用为6730.8元),故对原告主张54872元医疗费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5元,为15元/天×8天=12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每天80元,为80元/天×8天=640元。4、丧葬费。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41795元÷2=20897.5元;5、死亡赔偿金。因死者王方长期在城镇工作和居住,故对原告所主张的王方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赔付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为22368元×20年=447360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0元;7、被扶养人陈坤生活费。因原告陈坤在城镇学习和生活,故对原告主张陈坤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赔付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陈坤在事故发生时已满11岁,故生活费为16343元×7年÷2=57200.5元;8、被扶养人郑友学生活费。因原告郑友学为农村户口,且有成年子女3人,故生活费为6127元×20年÷3=40847元;9、住院期间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死者王方的固定收入,故参照批发和零售业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4976元计算,故对原告主张死者王方住院期间误工费为80元/天×8天=640元予以支持;10、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600元;11、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为60元/天×3天×3人=540元。关于本案的责任分担:因被告潘建兰系潘云珍、张跃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且被告潘云珍、张跃作为川E312**车的实际车主,处于运行支配地位,享有运行利益,故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雇主亦即实际车主潘云珍、张跃承担。综上,因王方在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共计643717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责任划分,该损失依法由被告某某财产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43717元-120000元-6730.8元)×30%×85%=131831.5元;由被告潘云珍、张跃赔偿6730.8元×30%+(643717元-120000元-6730.8元)×30%×15%=25283.6元;其余损失366601.9元由原告陈继明承担。品迭被告某某财产公司已预付的130000元(其中含交强险赔付的120000元)、被告潘云珍、张跃已垫付的60000元和潘云珍、张跃应当负担的诉讼费2755元后,被告某某财产公司尚应赔偿89870.1元给四原告,被告潘云珍、张跃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潘云珍、张跃已垫付的60000元超过其应承担赔偿额的部分,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向被告某某财产公司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89870.1元给本案四原告。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0元(原告已垫付),本院减半收取2755元,合计2755元,由被告潘云珍、张跃承担(已在上述款项直接品迭支付给四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学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