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兴化市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949号原告兴化市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西公路10号楼4层。法定代表人陈玉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兴,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宇。委托代理人吴林海。原告兴化市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市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兴、被告周宇的委托代理人吴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化市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被告购买了兴化市国际公寓二区南区15幢501室住房一套面积为144.70㎡,阁楼为77.40㎡,另购同幢楼车库一间面积为20.73㎡。同年7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物业合同一份。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向原告缴纳了从2011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物管服务费。但此后的物管费被告未缴,截此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欠原告物管服务费2380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管服务费及滞纳金。被告周宇辩称,我已于2011年7月15日按144.70㎡一次性缴了两年的物管费。当时房屋的阁楼及车库没有作为面积计算,且所购车库只有收据,没有产权登记。我不缴物管费是因为房屋墙体裂缝,原告至今未能帮助维修好。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宇于2011年7月购买了位于兴化市新区南郊国际公寓南区15幢501室房屋和该幢车库一间。同年11月被告进行了产权登记,明确了被告成套住宅建筑面积为144.70㎡,成套住宅配套用房建筑面积为77.40㎡,建筑总面积为222.10㎡,车库未登记。2011年7月18日,被告与原告兴化市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2011年7月15日被告按照房屋成套住宅建筑面积144.70㎡向原告一次性缴纳了两年的物管费。2013年7月1日至原告起诉之日的物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查,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未计入产权面积的附属房屋面积不作为计费面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兴化房屋权属档案查阅单、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兴化市物价局收费批复、公示、收据各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兴化市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宇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房屋产权证登记的建筑总面积222.10㎡缴纳物管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将未进行产权登记的车库纳入收费范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请,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中关于物管费二年一缴的约定,被告自2013年7月至现在尚未满二年,故对原告此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所辩其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时是按照房屋成套住宅建筑面积144.70㎡缴纳的物管费,故其房屋的阁楼不应纳入计费范围。经查,被告房屋的阁楼已在产权证上登记了产权,根据相关规定,应纳入物管的收费范围,故对被告此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辩其房屋墙体裂缝,原告未能帮其维修好,故拒缴物管费,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以房屋建筑总面积222.10㎡,每月按0.5元/㎡,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给付原告兴化市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吴宇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 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