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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艾姆弗铸造设备(天津)有限公司与柴剑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剑平,艾姆弗铸造设备(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柴剑平,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姆弗铸造设备(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四期N5-2-2。法定代表人GabrieleGalante,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超,天津匡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龙,天津匡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柴剑平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柴剑平,被上诉人艾姆弗铸造设备(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入职原告处,操作工岗位。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原、被告劳动关系已到期终止。被告的月工资为344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被告工资。2011年10月至2013年10月原告按月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发生事故伤害,2013年9月13日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4年2月19日天津市西青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十级。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字第025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原告)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80元。二、被申请人(原告)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8520元。三、驳回申请人(被告)其他请求事项。原告不服上述裁决,起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请求:一、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80元。二、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2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20元。原审人民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80元。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20元。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柴剑平不服,以被上诉人没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为上诉人进行申报工伤登记,应承担相应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艾姆弗铸造设备(天津)有限公司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给付的项目属于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不属于由被上诉人给付的范畴,被上诉人已经为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不能由被上诉人承担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履行的法定义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上诉人已经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为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相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现上诉人直接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法律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柴剑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邵 丹代理审判员 豆 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