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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蒙古族,1963年5月4日出生于青海省德令哈市,无文化,牧民。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字(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酒后无证驾驶青H271**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尕海镇乡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资门市部时,驶入该道路南侧并撞向路边路灯杆,造成车辆和路灯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曹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256.85mg/100ml。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经过,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维修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整(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何永生审 判 员  韩 芳人民陪审员  陆 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草木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