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终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章蓉与被上诉人李金花、杨金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章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花。委托代理人吴忠坤,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金艳。上诉人周章蓉因与被上诉人李金花、杨金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金花诉称,2013年初周章蓉、杨金艳邀约一起团购汽车,李金花向周章蓉、杨金艳付款28000元,后因团购未果,周章蓉、杨金艳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金花现金28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7月30日全款退还。期间只退还10000元,至今下欠18000元未还。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周章蓉、杨金艳:1.返还欠款18000元;2.支付从2013年7月30日至今的利息,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笔欠款还清之日止;3.承担连带责任;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周章蓉答辩称,我没有拿李金花一分钱,我们团购汽车的钱都交给公司。欠条是李金花强迫我和杨金艳打的,我不应支付李金花一分钱。原审被告杨金艳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审查明:2013年初杨金艳、周章蓉邀约李金花与其一起团购汽车,李金花向杨金艳、周章蓉付款28000元。后因团购未果,杨金艳、周章蓉于2013年6月10日给李金花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金花现金28000元,在2013年7月30日全款退还”。期间杨金艳向李金花退还10000元。之后,杨金艳、周章蓉未再退还李金花款项。李金花经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4年12月17日起诉来院。原判认为:李金花与杨金艳、周章蓉之间合伙购买汽车,因团购汽车未果,杨金艳、周章蓉出具欠条并承诺在2013年7月30日全款退还李金花,因此,杨金艳、周章蓉应当按照约定退还李金花的合伙款项。杨金艳、周章蓉未按约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周章蓉申请的证人宁加珍虽然证实了李金花与杨金艳、周章蓉合伙购车和杨金艳、周章蓉向李金花出具欠条的事实,但并未证明杨金艳、周章蓉出具欠条的行为出于李金花胁迫,因此周章蓉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故对李金花要求杨金艳、周章蓉返还合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金花要求杨金艳、周章蓉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欠条的约定,利息的起算点应为2013年7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以,李金花要求杨金艳、周章蓉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由于杨金艳、周章蓉共同向李金花作出的承诺,因此,杨金艳、周章蓉对退还李金花的合伙款项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杨金艳、周章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金花退还合伙款18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杨金艳、周章蓉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李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周章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合伙关系,被上诉人购车款28000元直接支付给团购汽车的公司,并未支付给上诉人;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借款之事,本案欠条是在被上诉人胁迫下打的,其效力不应被认定。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金花答辩称,原审判决结果正确,请予维持。被上诉人杨金艳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还款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在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杨金艳、周章蓉邀约李金花与其一起团购汽车。因涉案三人相约购车的目的是想通过一次购买多辆汽车,达到汽车销售厂家的打折返利条件。因此,三人各自的出资多少、用途、返利归属等指向明确,其出资和返利也不属于合伙实体,故本案并不符合个人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在团购过程中,李金花给杨金艳、周章蓉预付现金28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其法律关系实属委托合同关系,即李金花是委托人,杨金艳、周章蓉均系受托人,委托事务为李金花委托杨金艳、周章蓉团购汽车。在李金花向杨金艳、周章蓉预付了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28000元后,但杨金艳、周章蓉未为李金花购得汽车,未完成委托事务,杨金艳、周章蓉于2013年6月10日给李金花出具的欠条一张也能够印证其提前收取了购车款项、未完成委托事务的事实。同时,该欠条也明确约定了由杨金艳、周章蓉向李金花退还全部购车款。本院认为,在代为团购汽车未果的情况下,杨金艳、周章蓉共同出具欠条,自愿承担退还李金花全部购车款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将购车款28000元直接支付给团购汽车的公司以及欠条是在被上诉人胁迫下打的,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且周章蓉、杨金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出具欠条的行为以及行为会产生的后果应当明知,故,杨金艳、周章蓉应当承担返还李金花购车款的连带责任。另,杨金艳、周章蓉共同出具欠条,承诺在2013年7月30前退还李金花全部购车款,但逾期仍尚欠18000元未归还,其应承担逾期归还款项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杨金艳、周章蓉承担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双方系合伙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罗江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李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罗江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杨金艳、周章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李金花返还1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8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3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18000元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8元,由周章蓉、杨金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5元,由周章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红梅代理审判员 冯志远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聂秋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