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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郝秀华与被告绥芬河远东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秀华,绥芬河远东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商初字第169号原告郝秀华,女,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吕成宏,黑龙江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刚,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绥芬河远东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来君,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志敏,男,汉族,绥芬河远东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强,男,汉族,绥芬河市绥芬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郝秀华与被告绥芬河远东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原、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申请庭外和解期间40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志敏、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秀华诉称:2013年6月5日,原告与包凤军签订卖车协议,约定:(甲方)包凤军将其所有的黑F211**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出售给(乙方)郝秀华,售车款为500000元,车辆交付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被告下属单位绥芬河市公路客运站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证明,承诺:“2013年12月5日由客运站负责将该车辆及营运线路手续过户给(乙方)郝秀华办理完毕,到期如办理不了过户,由客运站负责支付给(乙方)郝秀华购车款500000元及利息。”原告按协议约定将500000元购车款交付给了包凤军,现包凤军下落不明。被告至今未履行保证责任将上述车辆及营运线路手续过户到原告名下,也未支付原告购车款及利息。2014年4月份,原告去伊春市带岭区公安局报案,称包凤军与姜皓共同诈骗原告购车款500000元。2014年5月12日,公安机关对包凤军立案侦察并予以网上通缉,没有证据证明姜皓涉嫌犯罪。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绥芬河远东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给付原告购车款500000元、利息120000元,合计620000元,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减少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计算,500000元购车款自2013年6月5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109166.67元,本息合计609166.67元,放弃超出此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绥芬河远东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买卖合同无效,具有诈骗嫌疑。被告从未对原告承诺过任何担保,也未提供过任何担保手续,绥芬河市公路客运站是被告的分支机构,一个部门没有权利代表被告对外进行担保,所以绥芬河市公路客运站的担保行为是无效的,对被告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本案原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对于原告主张的500000元进行追缴,所以本案涉嫌犯罪,应当中止案理,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卖车协议第4款约定甲方包凤军保证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线路经营权是国家的,不是包凤军个人的,包凤军无权保证,经调查包凤军不是上述线路的经营者,经营者是李怀文,有客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原告与包凤军签订的买车协议是否有效;绥芬河市公路客运站出具的担保证明是否有效。原告郝秀华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卖车协议、收据各1份。欲证明,2013年6月5日,原告与包凤军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包凤军将黑F211**的金旅牌客车出售给原告,价格为500000元。2013年6月5日,原告将购车款500000元交付给包凤军。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但包凤军不是车主,其无权转让上述车辆,线路经营权的主体是伊春市双运客运有限公司,转让行为未经伊春市双运客运有限公司认可,卖车协议无效。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担保证明、裁定书各1份。欲证明,2013年6月5日,被告下属的绥芬河市公路客运站为原告与包凤军签订的买车协议提供担保,担保黑F211**号营运客车的车辆经营者为包凤军,绥芬河市公路客运站承诺2013年12月5日为原告办理车辆及营运线路过户手续,逾期由绥芬河市公路客运站支付给原告购车款500000元及利息,绥芬河市公路客运站开出担保证明期间发生的与担保证明内容不相符情况,由客运站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3月31日,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做出(2014)绥商初字第93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曾起诉绥芬河市公路客运站,因绥芬河市公路客运站没有营业执照而被驳回起诉。经质证,被告对裁定书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担保证明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证明上的绥芬河市公路客运站公章,只在内部管理的时候使用,绥芬河公路客运站的公章没有作废,但不是对外具有法律效力的公章,对外都是用被告公司的公章。对担保证明的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司对这件事情不知情,没有授权姜昊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也没有任何审批程序,该证明对被告不具备约束力。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欲证明,2013年6月7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包凤军账户汇入购车款380000元,当时约定汇款手费由包凤军支付。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无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2012年客运班车年度审验表4张、2013年客运班车年度审验表4张。欲证明,绥芬河公路客运站公章对外进行使用。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认为公章只是在被告内部使用的公章,不对外使用。原告辩称,被告向对外的行政机关单位使用公章,并不只是单位内部使用。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其主张该公章只是在被告内部使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五、证人程会斌证言。欲证明,绥芬河市公路客运站为原告出具担保证明的过程及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经过。证人程会斌称,证人与原告是做生意认识的朋友。购买涉案车辆的事是证人联系的,有一天李金江问证人有台车要不要,然后证人就帮着联系了原告。为了证实涉案车辆及线路是不是包凤军的,2013年6月5日,证人与郝秀华、包凤军、李金江、还有一个姓石的,从牡丹江开车到绥芬河市找姜昊。此前,包凤军说涉案车辆、线路是包凤军的,但有贷款需把贷款还上之后才可以出售或者转让,他想用钱还上贷款,然后变卖车辆线路,包凤军称可以将涉案车辆卖给郝秀华,包凤军已找绥芬河市公路客运站站长姜昊沟通了,由姜昊做担保,客运站出担保函。证人与郝秀华、包凤军、李金江等一起去绥芬河市客运找的姜昊,把这件事情说了,郝秀华提出怎么才能证明涉案车辆是包凤军的,包凤军说这没事,姜昊站长在这作证呢,姜站长就把工作人员叫来,把车辆的营运记录调出来,看每天营业额是多少,然后让郝秀华放心,这个事情不会有差错,姜昊说如果你不相信可以把公路客运站公章盖上。姜昊说客车是客运公司的,只是承包权是包凤军的,公司营运车辆都不是个人的。郝秀华提出如果这期间车辆变卖或转让了怎么办,姜昊说你放心,涉案车辆在绥芬河市客运站结算,如果变卖或转让必须通过姜昊,如果不放心,姜昊给出担保函,如果出现差错或不符,购车款姜昊和客运站出。包凤军和姜昊说下午你们可以去看涉案车辆,下午证人和包凤军上车看的营运证、驾驶证,证人看营运证时没注意经营者是谁,只是看车牌号对上了,证人忘了是否看了行驶证。原告没上车看,看完后证人告诉原告车没问题,就是包凤军和姜昊说的那辆车。证人当时看到一个售票员,包凤军说是他姑父,车辆与姜昊在微机中调出的车牌号都是相符的。购车合同与担保证明是同时签订的,因为这个车70多万买的,线路是100多万元买的,所以合同约定包凤军再营运5个月,然后将车和线路交给原告。证人及原告不知道绥芬河市公路客运站与被告的关系,都认为绥芬河市公路客运站是国家的。姜昊是在公路客运站姜昊的办公室出具的担保证明,盖的公路客运站公章,原告还要求盖财务章,但是会计不在,就盖的结算章,姜昊说结算章相当于财务章。买车的时候证人没看到过包凤军的承包线路协议,证人不知道原告是否见到过。证人没有印象利息是如何约定的。签完合同当天,原告给了包凤军120000元现金,包凤军就给出了一个500000元的收条,双方约定剩的钱由原告再给包凤军汇过去,后期汇钱的时候证人不在场不知道。2013年12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证人和原告来绥芬河找过姜昊没找到,就给姜昊打的电话,姜昊说他无法联系上包凤军,购车款给没给郝秀华姜昊也不知道,姜昊说帮原告联系包凤军协调解决这件事。2014年6月中下旬左右,证人和原告给远东集团送的材料,领导不在,就往每个办公室底下都塞了一份。材料中写的是包凤军跑了,原告要找姜昊和远东集团,责任必须由远东集团和姜昊承担。2014年6月底或7月初,证人与原告到远东集团去找姜昊包括几个经理,找刘总没见到,姜昊也不在,几个副总也不在,等待的时候一个工作人员问我们找谁,原告说找刘总,工作人员说刘总不在家,然后领我们去另一个办公室,一个好像是秘书的女孩问我们是不是前几天来送材料的人,我们说是,她说这个事情领导挺重视,开会时专门讲这个事情了,说必须要解决,刘总很气愤把姜昊批评了,然后秘书给我们联系刘总,刘总在哈尔滨,让我们去哈尔滨找他,证人和原告就去了哈尔滨刘总家找刘总要钱,当时有他们公司姓陈、孙、尚等人,一起商谈这件事,刘总了解事情的经过,开始刘总说公路客运站没有公章,证人及原告就把担保函上面的公章及姜昊签字给他看,刘总说你要证明这个公章是绥芬河公路客运站的,被告公司就把这个钱拿出来包赔你损失,章是真的假的先不说,刘总说毕竟姜昊给你盖的章,给段时间协调解决这件事,我们找姜昊谈让他把这钱拿出来,如果这件事闹大了对公司影响大,如果姜昊不处理就停止工作。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有生意往来,双方有利害关系,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一定准确,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辩称,证人全程参与了被告为原告担保的全过程,证人证言有效。本院认为,证人全程参与了涉案车辆的交易,客观的陈述了事情的经过,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原告与证人作生意相识,并不是否定证人证言的法定理由,故本院对被告所提异议不予支持。被告绥芬河远东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1份、2014年5月29日伊春市双运客运有限公司证明传真件1份、2015年3月25日伊春市双运客运有限公司证明1份。欲证明,包凤军未在伊春市双运客运有限公司承包黑F21**号车辆,真正的车主及经营权人是李怀文,后来又转包给赵宇,包凤军未取得过经营权,从而证明原告与包凤军签的车辆买卖协议是无效的。经质证,原告对二份证明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2014年5月29日的证明是为绥芬河市公路客运站开具的,原件不可能在公安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出具证明应由经办人签名确认,2015年3月25日的这份证明只有公章没有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与包凤军签订的卖车协议无效,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曾提供给伊春带岭公安局一份客车承包合同经营书,是原告与包凤军签定买卖合同的第二天早上,包凤军在绥芬河客运站将一份客车承包合同经营书放到原告包中,当时原告没看。2013年12月份,原告才看了这份合同,被告作为证据提交的这份承包合同与原告提交到伊春带岭公安局的合同是一致的,对该份合同的形式要件原告没有异议,质证意见以本质证意见为准。被告辩称,包凤军在与涉案车辆没有任何关系的情况下将车辆转让给原告,转让行为本身无效,后续的担保也无效。客车承包合同就是包凤军与原告签订的卖车协议当天拿到姜昊处证明涉案车辆的车主是包凤军,所以姜昊才给出的担保。证据二、伊春市双运客运有限公司2015年5月7日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与包凤军签订的合同无效,涉案客车不属于包凤军所有。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包凤军和原告订立的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的相关规定,法院不应支持合同无效的主张,原告与包凤军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车辆所有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与包凤军签订的合同是假的,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侦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无效。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刑事立案的是包凤军诈骗,而本案是担保合同纠纷,刑事立案不能证明原告与包凤军的买卖合同无效,刑事立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5日,包凤军(甲方)与原告郝秀华(乙方)签订卖车协议,约定:甲方将黑F211**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出售给乙方,售价为500000元,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一切手续,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2013年6月5日至11月5日之间此车所发生的一切债务及交通事故、超速等一切事宜均由甲方负责,甲方保证行驶证和营运证真实有效。郝秀华将120000元购车款交付给包凤军,包凤军为原告郝秀华出具了一份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郝秀华购黑F-211**号客车及线路经营权款伍拾万元整,交车日期2013年11月5日,收款人包凤军,2013年6月5日。同日,绥芬河公路客运站为上述卖车协议出具担保证明,约定:绥芬河公路客运站愿为伊春至绥芬河黑F-211**号营运客车做如下担保,具体事宜以双方买卖协议为准,该营运客车手续齐全有效;该营运客车经营者姓名:包凤军,身份证号231004197107010913,住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平安街紫云一区9栋2单元201室;此担保证明签订后,该营运客车六个月内由绥芬河公路客运站保证该车及营运线路不转让买卖;2013年12月5日由绥芬河公路客运站负责将该车辆及营运线路过户手续给乙方(郝秀华)办理完毕,到期如办理不了过户,由绥芬河公路客运站负责支付给乙方(郝秀华)购车款500000元及利息;该营运客车在绥芬河公路客运站开出担保证明期间发生于担保内容不相符或出现车辆及营运线路买卖情况,绥芬河公路客运站承担全部责任。绥芬河公路客运站在担保证明上加盖了绥芬河公路客运站的公章及客票结算章并由站长姜昊签名。2013年6月7日,原告郝秀华将尚欠包凤军的购车款380000元(含汇款手续费50元)汇入包凤军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内。2012年、2013年度在送交黑龙江省客运管理部门的客运班车年度审验表中均由加盖有绥芬河公路客运站的公章,绥芬河公路客运站的公章对外使用。2013年11月5日,包凤军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交付车辆及过户事宜。2013年12月5日,绥芬河公路客运站亦未按担保证明约定的期限将涉案车辆及营运线路过户给原告郝秀华。2013年12月份,原告给姜昊打电话,姜昊同意帮原告联系包凤军协调解决此事。2014年4月份,郝秀华到伊春双运客运中心核实黑F211**客车的情况,发现包凤军并不是黑F211**客车的经营者。2014年5月12日,郝秀华到伊春市公安局带岭分局报案,2014年5月19日,伊春市公安局带岭分局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实对包凤军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2014年年初,郝秀华将绥芬河公路客运站诉至本院,经绥芬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绥芬河公路客运站不存在,故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依法裁定驳回了原告郝秀华的起诉。2014年6月中下旬左右,原告给被告公司送去书面材料,要求被告公司及姜昊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伊春市双运客运有限公司的前身为伊春市双运客中心,伊春市双运客中心和改制后的伊春市双运客运有限公司从未与包凤军签订过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黑F211**号客车(伊春至绥芬河)2011年至2013年由李怀文经营,2013年至今由赵宇经营。绥芬河公路客运站是被告绥芬河远东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设的职能部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绥芬河公路客运站为原告出具担保证明时,原告知道绥芬河公路客运站是被告绥芬河远东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设的职能部门。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绥芬河公路客运站是被告绥芬河远东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设的职能部门,绥芬河公路客运站向原告提供的保证(证明)无效,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其主张的担保(证明)合同无效,并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拒不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要求被告绥芬河远东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给付原告购车款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绥芬河公路客运站为原告出具的担保(证明)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无权依据担保证明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给付购车款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给付购车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秀华要求被告绥芬河远东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给付购车款500000元及2013年6月5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109166.67元,合计609166.67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91.67元,由原告郝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淑霞审判员  陈怡波审判员  陈国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雪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