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五终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忠伟与大连升隆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忠伟,大连升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6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伟。委托代理人:张之洋,辽宁光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升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西郊工业园区兴工大街36号。法定代表人:曲永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山,辽宁泓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王忠伟与原审被告大连升隆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5213号民事判决。王忠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之洋,被上诉人大连升隆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其一,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书面劳动合同,其与上诉人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9日至2015年5月1日”存在差异,一审法院应予查明;其二,被上诉人主张2012年7月31日对上诉人作出了辞退的处理决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上诉人进行了告知或送达,故该决定是否生效及是否造成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应予查明;其三,上诉人遭受工伤事故,虽然未构成伤残,但既然存在入院治疗的事实,理应根据伤情及医嘱享受合理的休治期,被上诉人也应在休治期内向上诉人正常支付工资,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应支付的工资期限仅认定至工伤发生之日即2012年6月12日不妥;其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应再支付经济补偿,而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同时又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明显不当。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民初字第521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忠伟预交),予以免收。审 判 长 车兆东代理审判员 王 歆代理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