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魏花丽诉贾治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00018号原告魏某某,女,汉族。被告贾某甲,男,汉族。原告魏某某诉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2001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在高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10月21日生有一子贾某乙,现就读于南郭小学。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后不久,在相互缺乏了解的情况下仓促结婚,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和矛盾。被告自2012年3月份因琐事争吵后离家出走,不与原告联系,经多方查找被告杳无音讯,至今已分居近三年时间,双方感情破裂。为此原告于2013年2月,曾向贵院起诉离婚,后在法院的劝解下撤诉,给被告一个改正的机会。但被告并未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婚姻。经原告托人寻找,劝其回家,但被告无悔改之意,被告已和第三者建立起了关系同意离婚,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贾某乙随被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贾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24日,依法登记结婚。2002年10月21日生有一子贾某乙,现随被告父母亲生活,就读于南郭小学。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自2012年3月份因琐事争吵离家后出走,不与原告联系,经多方查找被告杳无音讯,至今已分居三年时间。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在法院的劝解下,原告愿给被告一个改正的机会原告撤诉。但被告并未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婚姻。仍无无悔改之意。原告起诉后,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仍未到庭应诉,被告其父贾岗岗认可贾某甲已离家三年之久。庭审中核查,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贾岗岗证明、村委会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扶持、相互信任。本案被告作为一个丈夫,不尽义务,独自离家三年之久,不与被告联系。故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孩子现随其爷爷奶奶生活,上学,故应继续维持现状为宜,原告承担抚养费。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贾某乙随被告贾某甲生活并由其抚养,原告魏某某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300元,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至;三、原告魏某某有探视孩子的权利,探视时间为每月月末双休日;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婧代理审判员 戈 超人民陪审员 王向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房 静 搜索“”